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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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勝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與配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6、97年次),一家四口共同賃屋而居,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7,000元;又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起受雇於 吳芳南 ,擔任鋁門窗裝修助手,每月領取固定薪資25,000元,扣除每月工會費及健保費2,266元後,每月可處份所得為22,734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雇主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工會費及健保費繳納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雖有債權人主張,聲請人過去兩年薪資為27,500元至30,000元,應以過去兩年薪資計算其還款能力,惟聲請人自 陳左足 第1.3.4趾截斷,又罹患居間冠狀動脈症候群、高血壓性心臟病、第二型糖尿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故無法久站及長時間行走,亦無法負荷長時加班,是僅能從事目前助手性質之工作,且聲請人自102年1月起即受雇於現職,故以其於103年7月聲請更生計算,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平均應為26,041元,扣除工會費及健保費後實與目前所得相當,是仍認以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即22,734元計算其還款能力,較為適當。
(二)另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且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三)又聲請人一家四口在外租屋而居,每月房租7,000元(與配偶分攤後,聲請人每月負擔3500元),遠低於高雄市一般四口之家租屋標準,應屬節約。另聲請人既已陳報房屋費用,則其每月個人必要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9%即每月9,440元為限。
(四)再聲請人尚須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其每月收入扣除房租、個人必要費用及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僅餘7,794元作為子女扶養費,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再與配偶分擔之金額,應為合理。
(五)綜上,聲請人已將目前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全數用於清償,更生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乙○銀行│159436│3.29%│66│├─────┼────────┼─────┼──────┤│甲○銀行│0000000│24.13%│483│├─────┼────────┼─────┼──────┤│中國信託│391151│8.07%│161│├─────┼────────┼─────┼──────┤│玉山銀行│187937│3.88%│77│├─────┼────────┼─────┼──────┤│凱基銀行│619991│12.79%│256│├─────┼────────┼─────┼──────┤│台新銀行│775848│16.01%│320│├─────┼────────┼─────┼──────┤│台北富邦│199449│4.12%│82│├─────┼────────┼─────┼──────┤│永豐銀行│0000000│27.48%│550│├─────┼────────┼─────┼──────┤│滙誠第二│11759│0.24%│5│├─────┼────────┼─────┼──────┤│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總│2000││││額││├─────┼────────┼─────┼──────┤│清償成數│2.97%│││├─────┴────────┴─────┴──────┤│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