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湖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湖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湖丕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矚訴字第4號(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10560、18765號)判決判處無罪,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9日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於100年2月2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0年間,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貪污案件,經高等法院於102年5月29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於102年8月15日最高法院上訴駁回後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等語;於98年6月10日之修正理由又以:「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各款」等語。由上述修正理由可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因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其緩刑宣告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貪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矚訴字第4號(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10560、18765號)判決判處無罪,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月19日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於
100年2月21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受此確定之緩刑宣告前之90年間,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貪污案件,前經本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2年5月29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受刑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2年8月15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75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61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自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自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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