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澄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所犯為同條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利益,媒介、容留性交易,敗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不可取,及其經營之期間、規模與獲利情形,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使用過之保險套1只,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均係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品,非專供妨害風化犯罪所用,更已使用過,應無重複再供此類犯罪使用之疑慮,若未予沒收亦與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無礙,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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