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列之「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犯罪事實一第11列之「另案遭通緝」補充為「另案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通緝)、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因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294號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7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竟未思悔改,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5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