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金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新指定辯護人陳佑仲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14號、95年度偵緝字第827、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陳立綸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明知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的情形,以免影響市場秩序。 陳炎宏 、 沈保國 (前
2人所涉犯行,均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曾建新3人明知證券帳戶及交割銀行帳戶,是由證券公司及金融機構核發給申請人本人,供本人作為證券交易買賣之用,如任意借用他人,恐紊亂金融及證券交易秩序。陳立綸意圖先抬高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上櫃的有價證券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正公司)的股票交易價格,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陳炎宏、曾建新表示想要收購證券公司股票交易帳戶(以下簡稱股票帳戶)。陳炎宏、曾建新、沈保國等3人,即共同基於幫助陳立綸違反證券交易法的犯罪意思,推由沈保國於93年11月24日,親自 日盛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業處(以下簡稱日盛證券)開立帳號000000-0號的證券帳戶;至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群益證券)開立帳號527C174086號的證券帳戶;至聯邦商業銀行證券金融部(以下簡稱聯邦證券)開立帳號8117-2號的證券帳戶;至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證證券)開立帳號69069-3號的證券帳戶,並均申請網路下單功能(以網際網路為交易平台,取代當面、電話及傳真等下單方式,進行集中與店頭市場的有價證券交易)。嗣後陳立綸即透過陳炎宏及曾建新,取得沈保國前述4個證券帳戶的存摺、網路下單的帳號、密碼及印章等物,再由陳立綸交付陳炎宏、曾建新酬勞新台幣(下同)5萬元。陳炎宏、曾建新各收取1萬元後,剩下的3萬元則交付給沈保國。陳立綸在取得前述4個證券帳戶後,即於93年12月6日上午9時51分51秒,以沈保國的臺證證券股票帳戶,以高於上一盤成交價的11.95元委買300仟股合正公司股票,於9時52分15秒全數成交,占該盤成交比重百分之百,使成交價格由11.7元上升至11.95元;同日上午10時23分43秒,再以沈保國的日盛證券股票帳戶,以12.75元價格委買
300仟股,於10時23分45秒全數成交,占該盤成交比重98.4%,使成交價格由12.1元提高至12.35元;同日上午10時24分26秒,再以沈保國的日盛證券股票帳戶,以12.75元價格委買50仟股,於10時24分45秒全數成交,占該盤成交比重
71.4%,使成交價格由12.1元提高至12.3元;翌日即93年12月7日上午9時35分54秒,再以沈保國的臺證證券股票帳戶,以12.75元價格委買300仟股,於9時36分5秒全數成交,占該盤成交比重的百分之百,使成交價格由11.95元提高至12.25元;同日上午9時37分37秒,以沈保國的日盛證券股票帳戶,以12.75元價格委買300仟股,於9時38分5秒全數成交,占該盤成交比重的99.3%,使成交價格由12.25元提高至12.4元,連續以高價買入合正公司股票。又陳立綸另於93年12月3日、6日、7日,利用沈保國所有前述4個證券帳戶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價格及數量買進合正公司股票共計2434仟股,業經有人承諾,至同年月6日至10日交割日屆至而故不履行,共計違約交割2955萬6100元,致使合正公司股票的股價,於12月8日、9日及10日等3個營業日連續以跌停板收市,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因認被告曾建新以共同幫助陳立綸之犯意出賣人頭證券帳戶,應論以幫助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自明。
此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建新涉有前開犯嫌,固以被告坦承自陳立綸處取得金錢的對價,及證人陳立綸、陳炎宏、沈保國之自白,證人 陳金龍 、 陳俊儒 、 廖悅文 、證人即臺證證券營業員 邱熙喻 、聯邦證券營業員 許毓玲 、日盛證券營業員 陳盈瑾 、臺證證券職員 郭釧溥 與 李志維 、群益證券營業員 林怡芳 、職員 王鶴柔 等人之證詞,暨卷附櫃買中心所製作合正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沈保國的證券帳戶開戶資料、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自陳立綸處取得金錢之事,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跟陳立綸等人一起犯罪,伊當初是介紹沈保國給陳炎宏認識,說是要去銀行辦理貸款。因為伊是計程車司機,沈保國每次都會坐伊的車子,叫 伊載 他去那裡、那裡的,等他貸款完成就會給伊車資,因為他每次坐伊的車都沒有給錢,說等他銀行貸款下來後再給伊錢。後來沈保國確實有在93年11月間給伊一筆車資,詳細金額已經不記得了。伊在調查局第二次傳訊時講的話並非完全實在,伊認為伊沒有犯錯,因為調查員問了伊好幾個小時,伊只有記得一、二項,他問什麼伊忘記了,如他問伊出國是否幫忙洗錢,伊說沒有,伊還故意說很挑釁的話。在此之前陳炎宏有把伊跟沈保國找去,大致提到一些事情,伊才配合他的供述。至於調查筆錄裡面所言開車的部分,都是伊開車的,伊是開車載沈保國,伊當時跟陳炎宏都在排班開計程車,聊天時知悉陳炎宏在幫人家辦小額貸款,而沈保國那時沒有工作,說要辦信用卡或小額貸款,伊就介紹沈保國和陳炎宏認識,沈保國後來告訴伊是去開證券交易帳戶,還說等一下就有錢了,伊記得陳炎宏是跟沈保國說開證券交易帳戶,開很多股票,都是現金,表示財力很厚,貸款額度會比較高,沈保國當時信用還沒有破產,還可以申請支票等等,伊雖然當時自己也缺錢,但是信用已經破產,沒辦法請陳炎宏幫忙辦貸款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既否認有幫助陳立綸違反證券交易法的故意,則檢察官要認定被告有「幫助故意」,自當提出積極證據以資為據,否則即難作不利於被告的認定。又綜觀被告及各證人歷年來的供述,多有相異之處,此現象應不足為奇,因事發之初,共犯間為求脫罪,當會避重就輕陳述以求卸責。及至原審審理期日時,證人陳立綸、陳炎宏及沈保國等3人,業已判刑定讞執行完畢,這些人為脫免罪刑的心態,已不復存在,是該等證人是否仍會為救被告而串謀?查證人沈保國與陳炎宏的知識水平不高,如欲完美串證實屬不易,而且審理期日是採隔離詰問,證人間並無法知悉他人證言。但證人陳炎宏與沈保國對於基隆下車,沈保國交錢與被告一事,竟供述一致,且無畏於檢察官嚴厲的詰問,故被告表示該次僅拿取車資,並無獲取其他額外報酬乙事,應非虛言。況證人沈保國也提及他到某證券商開戶時,被告曾進去找他,告知另有要事不能久候,這也與被告所述一致。況證人陳立綸、陳炎宏及沈保國等3人皆表示被告未曾與陳立綸交談或參與商討,則被告是否知悉開設帳戶的用途,即非無疑。而證人沈保國與陳金龍,於違約交割事發後,應確有強押陳立綸至某處,協商後續處理事宜。對此,沈保國雖然加以否認,但沈保國應是害怕牽扯妨害自由或傷害等犯行,才未便予以承認,這可由陳炎宏警詢陳述及陳立綸於原審之陳述,即可得知。因此沈保國及陳金龍既然會強押陳立綸談判,當係陳立綸違約交割一事,不在沈保國方面當初所預料中,否則如沈保國事前既知帳戶是用以作為違約交割等違法情事,又有何立場要陳立綸給個交待?如沈保國方面知悉出借帳戶,可能導致其留下數千萬元的債務(違約交割),又怎會僅以區區數萬元代價而同意,此顯不合乎常情。因此,較為可信者應是沈保國方面僅認知到共同被告陳立綸要「作股票」,至於違約交割一事,當非沈保國的學經歷所能判斷或預想。再者,證券帳戶的出借情形問題在我國實屬普遍存在的事實,而其用途甚多,諸如新上市股票抽籤、規避稅捐、金融商品買賣、財務操作、洗錢、詐欺、炒作股票等各種合法、非法的用途均有,實非僅限於違約交割一事。因而,證券帳戶(含交割銀行帳戶)的出借,究係合法或非法目的,仍應進一步深究及此。是以,證券帳戶(包括存摺、印章等物)的出租、出借或出賣與他人使用的情形下,要認定行為人的幫助故意內容,必須就行為人於該等行為時,所認識到借用人的用途究竟為何來認定,而非以事後該借用人實際所為為何種犯罪行為來反推。否則,幫助犯的處罰繫於事後極為不確定的因素,顯有違罪刑法定的本旨。而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與陳炎宏、沈保國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的故意,固已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內說明其依憑的證據及理由,但對於被告幫助故意所認知的範圍並未加以審認;而且對於出借證券(及銀行)帳戶,依通常人或被告的智識判斷,是否即足以認知是供作拉抬股價及違約交割的用途,而得認定被告曾建新確有幫助他人犯罪的主觀犯意?更非無疑等語。
四、經查:㈠陳立綸自沈保國處購得如附表所示及富邦證券之證券帳戶,旨在供作違約交割之用:
⒈陳立綸於93年11月24日午間某時,以5萬元之代價,自沈保
國處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日盛證券、群益證券、聯邦證券、臺證證券及富邦證券等5個公司的證券集保存摺各1本、網路下單帳號、密碼各1個及印章1個後,即使用沈保國前揭證券帳戶,先後於如附表所示的交易日期(即93年12月3日、
6日及7日),分別利用前述沈保國所申請如附表所示證券公司的股票帳戶,以網路下單的方式,連續向前述證券商營業處所報價,以如附表所示的價格及數量買進合正公司股票共計2434仟股,並故意不依規定於各該股票交割日前繳納股款以履行交割義務,違約金額共計達2955萬6100元(交易證券公司名稱、交易帳戶、交易日期、買進股數、違約金額等詳細內容,都如附表所示),經前述證券公司依規定分別於93年12月7日向櫃買中心申報違約交割後,合正公司股票的股價於12月8日、9日及10日等3個營業日連續以跌停板收市,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等事實,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5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以陳立綸、沈保國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群益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營業員林怡芳、陳立綸、陳炎宏、陳金龍之證述、臺證證券營業員邱熙喻、聯邦證券營業員許毓玲、日盛證券營業員陳盈瑾、臺證證券職員郭釧溥、群益證券職員王鶴柔分別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供述,及臺證證券93年12月
8日臺證(93)總發文字第01109號函、沈保國免交割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及股票帳戶開戶資料、櫃買中心94年2月5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合正公司投資人沈保國違約交割資料暨該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合正公司投資人沈保國違約交割資料、合正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證券商申報客戶違約資料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櫃買中心投資人開戶資料查詢、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櫃買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櫃買中心93年12月31日(93)證櫃交字第38270號函及其檢附合正公司投資人沈保國違約交割資料暨該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櫃買中心95年5月15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合正公司投資人沈保國違約交割是否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分析意見書、合正公司93年違約案分析意見書、違約申報後該股票價、量變化情形、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櫃買中心94年8月9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合正公司股票於93年至94年間之違約交割紀錄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認定陳立綸確有使用共同被告沈保國所提供如附表所示的證券帳戶,連續向前開證券商營業處所報價,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及數量買進合正公司股票共計2434仟股,業經有人承諾接受報價而不履行交割義務,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情形,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而出售人頭帳戶之沈保國所犯幫助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亦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在案。
⒉陳立綸於93年12月6日上午9時51分51秒,以沈保國臺證證
券股票帳戶,以高於上一盤成交價之11.95元委買300仟股合正公司股票,於9時52分15秒全數成交,占該盤成交比重百分之百,使成交價格由11.7元上升至11.95元;同日上午10時23分43秒,再以沈保國日盛證券股票帳戶,以12.75元價格委買300仟股合正公司股票,於10時23分45秒全數成交,占該盤成交比重98.4%,使成交價格由12.1元提高至12.3
5元;同日上午10時24分26秒,再以沈保國日盛證券股票帳戶,以12.75元價格委買50仟股合正公司股票,於10時24分45秒全數成交,占該盤成交比重71.4%,使成交價格由12.1元提高至12.3元;翌日(即93年12月7日)上午9時35分54秒,再以沈保國臺證證券股票帳戶,12.75元價格委買300仟股合正公司股票,於9時36分5秒全數成交,占該盤成交比重百分之百,使成交價格由11.95元提高至12.25元;同日上午9時37分37秒,再以沈保國日盛證券股票帳戶,以12.75元價格委買300仟股合正公司股票,於9時38分5秒全數成交,占該盤成交比重99.3%,使成交價格由12.25元提高至12.4元等事實,業據陳立綸於另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述櫃買中心相關函文所檢附合正公司投資人沈保國違約交割資料暨該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等件在卷可證,而陳立綸此部分犯行,已經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382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也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足認陳立綸確有於前述時間,高價買進合正公司股票的行為。
⒊由櫃買中心93年12月31日(93)證櫃交字第38270號函及其
檢附合正公司投資人沈保國違約交割資料暨該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所示,陳立綸固以沈保國的名義,在前述時間下單買進合正公司股票,而有影響股價情形,惟該2日股價並未有明顯的上漲情形。再者,陳立綸於前述5次下單買進合正公司股票,都是以一次大量下單買進的方式為之,如陳立綸確有意圖抬高合正公司股票的價格,何以以引人注目之一次大量下單的方式為之,而非一般炒作股票時,大多以連續少量下單的方式抬高某股票價格?再者,陳立綸明知其資力並不足以炒作合正公司股票,何以大量買進合正公司股票?這實在與一般炒作股票的經驗法則有違。參酌陳立綸於93年12月
3日、6日及7日分別下單買進合正公司股票後,均未有履行交割的行為,足認陳立綸主觀意圖並非在抬高合正公司股票價格,而是在違約交割。
⒋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證據,顯見陳立綸確實
有使用沈保國所提供如附表所示的證券帳戶,連續向證券商營業處所報價,以如附表所示的價格及數量買進合正公司股票共計2434仟股,業經有人承諾接受報價而不履行交割義務,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的情形,陳立綸這部分所為,即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至於陳立綸於前述時間,固有高價買進合正公司股票的行為,但因其主觀意圖並非在抬高合正公司股票價格,而是在違約交割,這部分所為即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規定的構成要件有所不同,尚不得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㈡公訴意旨固指述被告有陪同沈保國一同前往證券公司開立五
個證券帳戶,足認被告有幫助陳立綸上開違約交割犯行之犯意。然觀諸:
⒈沈保國於93年11月24日前往日盛證券開立帳號000000-0號的
證券帳戶,有日盛證券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在卷可證(95年偵字第2814號卷二第175頁)。而上開客戶基本資料表上之「緊急聯絡人」欄位,固記載為「 曾進新 」,然依證人即日盛證券營業員陳盈瑾於調詢時證稱:當日確係是沈保國本人親自來開戶,本公司開戶人員與伊皆有核對沈保國身分證的資料及照片;伊當時並未發現有其他人陪同沈保國開戶,在93年11月26日前,本公司給沈保國的額度是100萬元,後來他要求提高額度,所以公司給予他499萬元的額度等語(95年偵字第2814號卷二第68頁反面至69頁)。
⒉依卷附群益金融集團開戶文件(94年偵字第1989號卷第43至
64頁)可知,沈保國有於93年11月24日前往群益證券開立帳號527C174086號的證券帳戶,群益證券業務人員林怡芳並於93年12月7日在徵信與額度審查表上載明:「沈先生開立證券戶,已承作,原單日買賣額度30萬元,今提高至100萬元」等字樣。而證人林怡芳於調詢時並證稱:沈保國在開戶契約中的額度是30萬元,但12月3日伊僅給他30萬元的額度,在12月6日伊打電話給沈保國告知成交狀況時,沈保國要求提高額度至400萬元,但伊僅同意給他100萬元的額度,並在隔天提高至100萬元額度等語(95年偵字第2814號卷二第65頁)。又證人即群益證券職員王鶴柔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沈保國只去過群益證券1次,時間是在93年11月24日,另外在93年12月6日,沈保國以電話方式向營業員提高單日買賣額度等語(94年發查字第125號卷第27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的電話錄音紀錄為證(附於94年發查字第125號卷末之錄音帶存放袋);證人即群益證券營業員林怡芳於偵訊時證稱:沈保國在填寫資料時,伊就有過去櫃檯,伊記得他是一個人來開的;他說是朋友介紹來公司開戶的,伊還有問他會不會電子下單,他說會,這些伊沒有記載在他的客戶資料中等語(94年偵字第1989號卷第39頁)。
⒊沈保國於93年11月24日前往聯邦證券開立帳號527C174086號
的證券帳戶,在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上「希望單日買賣最高額度」欄位填上「15萬元」,聯邦證券營業員許毓玲當日在有價證券電子式交易委託買賣同意書「每日交易上限」欄位上則填載為「10萬元」,其後許毓玲於93年11月25日在客戶徵信與額度審查表上將單日買賣最高額度提高為50萬元等情節,此有聯邦證券之開戶文件在卷可證(95年偵字第2814號卷二第151至163頁)。而證人許毓玲於調詢時亦證稱:是沈保國自己一個人至本公司開戶櫃台開戶;伊給沈保國的額度是10萬元,但在開戶後隔一天他有打電話給伊,要求提高額度,但伊要求他提供財力證明,他表示之後會提供給伊,但後來他並未提供,所以伊還是僅給他10萬元額度等語(95年偵字第2814號卷二第66至67頁)。
⒋沈保國於93年11月24日前往臺證證券開立帳號69069-3號的
證券帳戶,此有臺證證券開戶契約書在卷可證(95年偵字第2814號卷二第190至201頁)。而證人邱熙喻於調詢時亦證稱:沈保國是在93年11月24日在台證證券臺北營業部開設證券交易帳戶,帳號是69069-3;當天開戶是由本公司開戶台辦理,並不是由伊經辦,但是依據本公司的規定,開戶一定要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做雙重查證,因此應該是沈保國本人來開戶沒錯,至於有無其他人陪同他來開戶,伊並不知道等語(95年偵字第2814號卷二第62頁反面)。⒌沈保國於93年11月24日前往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
帳號15931-7號的證券帳戶,其單日買賣最高額度為499萬元,此有富邦證券96年2月9日函文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徵信資料表、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等資料附於原法院另案審理卷可證(原法院95年訴字第924號卷第111至128頁)。
⒍從而,可知陳立綸雖僅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日盛證券、群益證
券、聯邦證券、臺證證券等4個帳戶從事違約交割,然沈保國於93年11月24日所開設的證券帳戶,應係包括富邦證券在內的5個證券帳戶。雖證人陳立綸於原審證稱:沈保國是跟陳炎宏及被告去開戶,他們去了快1個鐘頭才回來等語(原審卷第80頁反面),然證人沈保國於原審則證稱:開戶是伊自己去的等語(原審卷第96頁反面),兼由上開證人林怡芳、王鶴柔及許毓玲的證詞及相關書證觀之,亦僅能斷定開戶當日或係僅有沈保國1人前往證券公司辦理開戶手續,或則無法證明被告亦有陪同前往證券公司辦理開戶等情。至於沈保國固於上開各證券公司之開戶資料內填載其緊急連絡人為被告,亦不能當然推斷被告即有幫助犯罪之犯意存在。
㈢雖由被告有於93年11月24日載送沈保國、陳炎宏前往臺北市
○○○路、伊通街附近的咖啡廳(早餐店)一節,似可懷疑被告對於沈保國前往開戶之目的在供陳立綸辦理違約交割之用,應有認識。然查:
⒈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
之情者,亦同」,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規定的幫助犯,是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的正犯)實行犯罪行為,必須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的故意,始克構成。而基於幫助犯的共犯從屬性,如幫助犯是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的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責任的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的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未可一概要求幫助犯負責。我國學界對於幫助犯的幫助故意,都認為具有雙重內涵(雙重幫助故意):其一是幫助故意,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對於正犯所為特定不法犯行提供助力的決意;其二是幫助既遂故意,也就是使正犯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既遂的故意。幫助故意既然是指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即將或正在幫助正犯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行為,則行為人提供助力時,自應對正犯即將或正在幫助正犯實行的特定犯罪行為有所認識。我國實務鑑於詐騙集團之所以猖獗,很多時候是因為第三人提供其人頭帳戶所致,為 杜惡風 ,遂提出了「不確定故意」概念,用以處罰提供人頭帳戶者。但司法實務之所以採取這種看法,是因為政府、報章媒體已一再從事防制詐騙的宣傳、報導,則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知悉無故提供金融帳戶時,可能被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的可能,如行為人有此認識,猶以即便落入詐騙集團之用,亦在所不惜的意思,當可認為行為人有幫助詐欺的犯罪意思,自得科以詐欺罪的幫助犯。反之,我國社會常有借用他人證券帳戶的情形,除了可用以參加股票上市時的公開抽籤,早期政府為課徵證所稅時,甚至鼓勵利用家人帳戶節省稅賦,在社會欠缺將證券帳戶借用他人時,將可能構成犯罪的情況下,如個案中沒有特殊的事由,尚不得僅因行為人將證券帳戶借用他人並收取一定的報酬,即謂行為人有幫助犯罪的意思。尤其在證券交易實務中,早期我國社會或許有故意違約交割以達操縱股價的情事,近來則少有這類情事的發生,即便有違約交割的行為,也大都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的問題。是以,如果沒有積極的證據可資證明行為人將證券帳戶借用他人時,明知或可以預見借用人將用以故意違約交割時,尚不得以幫助違約交割的罪名相繩。
⒉依沈保國之開戶情形及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觀之:
①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蓮企銀)三
重分行的地址設在新北市○○區○○○路○○○號,因花蓮企銀於96年9月8日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併購,現已改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沈保國曾於93年11月22日前往該行開設銀行存款帳戶等情,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2日函附客戶沈保國之帳戶資料可佐(原審卷第155至159頁)。而沈保國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11月22日下午1至2時的發話通聯基地台,出現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其後於下午
3時許即返回基隆地區等情,亦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證(95年偵字第2814號卷二第230頁)。又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的通聯基地台,仍出現在基隆地區(受話者為陳炎宏所持有0000000000),下午1至2時出現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多數受話者仍為陳炎宏),其後於下午3時許即返回基隆地區等情,也有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證(95年偵字第2814號卷二第
265頁)。至於該行所提供沈保國的開戶資料中,雖同時出現日期為93年11月23日的支票帳戶印鑑卡,但依該行員工的說法: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必須先經過照會、查詢該客戶是否曾有不良紀錄等,如查詢時間已過當日下午3時30分,有可能會變成翌日才登入電腦完成申設動作,則印鑑卡日期就會變成翌日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94頁)。綜此,顯見沈保國確實有於93年11月22日與被告一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辦理存款帳戶、支票帳戶開戶事宜。
②沈保國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11月23日的通
聯基地台,都只出現在基隆地區等情,此有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證(95年偵字第2814號卷二第231至233頁)。而被告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的通聯基地台,都僅出現在基隆地區等情,也有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證(95年偵字第2814號卷二第265至267頁)。另陳炎宏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同日下午6時13分的通聯基地台出現在臺北市○○○路○段附近等情,也有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證(95年偵字第2814號卷二第287頁)。
③沈保國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11月24日的通
聯基地台,自上午11時18分許開始出現在臺北市○○○路○段附近,直至下午1時36分仍有在該地的通聯紀錄,在此期間沈保國與被告有3通的通聯紀錄等情,此有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證(95年偵字第2814號卷二第233至234頁)。而被告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的通聯基地台,自上午10時37分開始出現在臺北市○○○路○段附近,直至下午2時7分仍有在該地的通聯紀錄,在此期間被告與沈保國、陳炎宏有多通的通聯紀錄,其後於下午3時38分通聯基地台即出現在基隆地區等情,也有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證(95年偵字第2814號卷二第267至268頁)。又陳炎宏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的通聯基地台,自上午10時33分開始出現在臺北市○○○路○段附近,直至下午2時46分仍有在該地的通聯紀錄,在此期間陳炎宏與陳金龍、陳立綸、被告有多通的通聯紀錄,其後於下午3時38分通聯基地台即出現在基隆地區等情,也有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證(95年偵字第2814號卷二第287至288頁)。
④沈保國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11月26日的通
聯基地台,自上午10時40分許開始出現在臺北市○○○路○段附近,在此期間並有與群益證券、日盛證券的通聯紀錄,其後於12時許即離開附近,並於下午2時6分出現在基隆地區的通聯紀錄等情,此有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證(95年偵字第2814號卷二第235至236頁)。而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的通聯基地台,自上午10時33分開始出現在臺北市○○○路○段附近,中午12時59分即出現在基隆地區的通聯紀錄等情,此有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證(95年偵字第2814號卷二第269頁)。另陳炎宏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的通聯基地台,曾於中午10時0分出現在臺北市○○○路○段附近的松江路93巷等情,也有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證(95年偵字第2814號卷二第289頁)。
⑤綜上可知,沈保國有於93年11月22日與被告一同前往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辦理存款帳戶、支票帳戶的開戶事宜;然於同年11月23日僅有陳炎宏的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出現在臺北市○○○路○段附近,沈保國、被告當日活動範圍都只出現在基隆地區;同年月24日沈保國、陳炎宏、被告等人的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自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即陸續出現在臺北市○○○路○段附近,直至當日下午3時許3人的通聯基地台即陸續出現在基隆地區,在此期間陳炎宏、陳金龍、陳立綸、被告有多通的通聯紀錄;同年月26日沈保國、陳炎宏、被告等人的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自當日上午10時許陸續出現在臺北市○○○路○段附近,當日中午才陸續離開該地。依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觀之,被告於沈保國於93年11月24日前往各開證券公司開戶時,固與沈保國處於同一基地台之範圍內,然依證人陳炎宏於原審證稱:是沈保國叫被告開車載伊等的(原審卷第92頁)及被告於調詢時供稱:伊陪同沈保國及陳炎宏一同到台北市,沈保國之前和伊交情不錯,他也要伊陪同他一起去等語(95年度偵字第2814號卷二第30頁),是縱認被告當天有陪同沈保國前往上開證券公司,尚未能據此即斷定被告當即知悉沈保國開立證券帳戶之目的,在於幫助陳立綸作為違約交割之用。
⒊依證人陳立綸於原審證稱:93年11月23日於伊通街咖啡廳,
伊有 與陳炎宏、陳金龍及被告碰面。伊有跟陳金龍說伊需要人頭帳戶,請陳金龍提供,陳金龍就找了陳炎宏來跟伊碰面及洽談。伊主要是跟陳炎宏談。隔天即24日在同一地點又多了沈保國,伊是跟陳炎宏說,伊印象中沒有跟沈保國有過交談。當初說好伊要用同一人五個帳戶,一本帳戶代價1萬元,而被告在當時只是坐在旁邊等語(原審卷第80頁),與上揭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認定結果,並無扞格,對照被告於本院辯稱:陳炎宏沒有告訴伊可以拿到2萬,他說要去銀行辦理貸款的事情;到咖啡廳,伊有載沈保國去,但沈保國只告訴伊說要對保,伊車子停在建國北路,沈保國叫伊陪他去,沈保國去銀行,陳炎宏、陳金龍、陳立綸坐在咖啡廳的另一桌,伊自己坐在另一桌;是陳炎宏跟沈保國說要去銀行對保,然後叫伊載他們去等語(本院卷第57頁、第75頁反面),則被告仍未經證明當時曾參與沈保國、陳炎宏、陳金龍及陳立綸之討論,故被告是否有參與或知悉陳炎宏與沈保國之間有關購買人頭帳戶一事,仍非無疑。
㈣雖陳立綸於94年9月16日偵訊時有供稱:伊在93年11月間託
陳金龍找人頭開設股票帳戶,陳金龍就透過他弟弟陳炎宏尋找,陳炎宏透過被告找到沈保國,之後伊就跟陳炎宏談沈保國當人頭的代價,地點是在臺北市○○○路伊通街上的咖啡廳,在場的還有被告、沈保國、陳金龍,但陳金龍只來一下就走了,伊和陳炎宏約定開1個帳戶1萬元,總共用了沈保國名義開立了臺證、日盛、群益、聯邦及富邦等5個帳戶,開戶完當天,沈保國把網路下單帳戶及密碼先交給陳炎宏,陳炎宏再交給伊,伊就把5萬元現金交給陳炎宏,再由陳炎宏去分配,其中沈保國拿3萬元,被告及陳炎宏各拿1萬元等情(95年偵字第2814號卷二第22頁)、陳炎宏於95年4月20日偵訊時有供稱:被告來找伊說沈保國缺錢用,問伊能不能介紹,剛好 伊哥 哥告訴伊有人在收買人頭戶,伊就問沈保國要不要,沈保國說他一定要,因為很缺錢,被告就陪沈保國去開戶,被告也拿了1萬元,伊拿1萬元,沈保國拿3萬元 云云 (95年偵字第2814號卷三第201頁),似謂被告有於沈保國開立人頭帳戶事宜中獲取報酬,當不可能不知道沈國保開立該等帳戶之目的。然查:
⒈對照陳立綸另於95年3月7日偵訊時供稱:93年11月左右找
陳金龍幫忙,幾天後他就帶陳炎宏來,說是他弟弟,陳金龍就離開了,之後也未與他再接觸,僅透過他找陳炎宏;第一次有3人到,就是陳金龍、陳炎宏、被告,約在南京東路附近的伊通街咖啡廳,陳金龍先行離開,隔天再約一次,這次多了沈保國,討論的結果就是由沈保國去開戶,陳炎宏也怕伊直接跳過他直接找沈保國,所以都是他與沈保國洽談,當天被告帶沈保國去開戶,伊和陳炎宏在咖啡廳等候,當天他交付5個沈保國名義的證券帳戶,包含一個印章、五本存摺、五份網路下單密碼,伊當場交付5萬元等語(95年偵字第2814號卷三第43至44頁)、於原審法院96年11月6日另案審理時供稱:連續三天違約交割,目的就是為了報復伊的哥哥,因為伊結婚後,他和伊母親對於伊太太的出身不滿意;伊跟沈保國買帳戶,五萬是交給陳炎宏;伊之前有支票拒往過,不能用自己的帳戶;伊用沈保國的五個帳戶買,有一家不能用,伊在四家有下單;伊跟陳金龍表示要買帳戶,伊說的時候另外三個坐在隔壁桌,陳金龍問伊出多少錢,伊說一個帳戶一萬等語(95年度訴字第924號卷第177、179、186頁)、於原審法院101年9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陳炎宏與被告;伊有跟陳金龍說伊需要人頭帳戶,陳金龍就找了陳炎宏來跟伊碰面及洽談,當初有說好伊要同一個人
5個帳戶,1本即1個帳戶代價是1萬元;伊是跟陳炎宏說,如有與沈保國交談,可能也是只有一、二句,寒暄吧!伊有告訴陳炎宏伊是要人頭帳戶;伊有跟他們說這個帳戶是要用來作外資洗錢的,但沒有說要作為違約交割之用,伊有跟陳炎宏說,也有跟沈保國說,但沒有跟被告說,這是24日說的,就是要開戶那天說的;當初伊跟陳炎宏說的是,這個帳戶是作為國內外帳戶匯款用,不會有其他刑責;伊有告訴他伊要的是人頭帳戶,但是伊沒有告訴他是違約交割;沈保國是跟陳炎宏、被告去開戶,開完戶後每個帳戶的資料好像都是用是信封裝著,總共有5家,都是一個一個信封裝著;伊將5萬元交給陳炎宏時,被告與沈保國他們並不在伊旁邊,等於是伊私下交給陳炎宏;伊後來從陳炎宏處才知道那個人是沈保國,開一個帳戶是6000元,5個帳戶共3萬元,剩下的2萬元是陳炎宏去支配,他現場是這樣說,叫伊不要問沈保國,也叫伊不要管;這5個證券帳戶是由伊指定的;伊知道他們三人去開戶,怎麼樣去伊沒有看到;陳炎宏沒有跟伊說他錢如何分配,他只有告訴伊5萬元中,沈保國拿3萬,剩下是他支配的,至於調查局筆錄提到被告、陳炎宏一人拿
1萬元的部分,伊確定伊沒有講;違約交割之後,可能沈保國很氣憤,他透過陳炎宏跟伊說,還有其他的帳戶問伊還要不要買,用行騙的方式把伊騙出來,把伊帶去那裡,伊真的不知道,因為伊當時整個頭被蒙上面罩,伊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伊事後有拿錢給了他們,拿了250萬元給沈保國的朋友(原審卷第80至85頁反面)、原審法院101年10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沈保國、被告見過2次面,第一次見到沈保國是在93年11月24日開戶當日,沈保國開完戶交付證券帳戶時,伊親手將5萬元交給陳炎宏,陳炎宏還示意交錢的動作不要讓別人看到,第2次見面就是違約交割之後的事。
伊拿到沈保國的證券帳戶後,曾打電話給證券公司,表示要提高融資額度,印象中沒有為了調高額度問題與沈保國等人見面。而兩次見到被告的時間,現在已經無法確定,印象中在開戶前,大都是以電話聯絡,但好像在23日時有先開過一場小組會議,被告也有在場,24日才與沈保國見面並辦理開戶,這2次在南京東路附近的伊通街咖啡廳時,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被告說過話,也沒有互動,因為每次與陳金龍見面,他都會帶不同的人到場,伊信任他就沒有多問。至於在24日開戶當天與被告見過面之外,另一次見面究竟是23日或26日,因時間已久,伊已無法確認等語(原審卷第165至167、169至175頁)。觀諸上開陳立綸之陳述,實有諸多歧異,或因年代久遠,而對於其究係是在23日、24日或26日見過被告一節,已無法確認,僅能確定有見過被告2次,2次見面時從頭到尾未與被告說過話。另外,陳立綸是經由陳金龍介紹而認識陳炎宏,關於向沈保國購買證券帳戶之事,都是由他與陳炎宏洽談,陳炎宏也怕他直接找沈保國談,所以包括買賣價金5萬元,也是由他親自交給陳炎宏,在交款當時陳炎宏還暗示不要讓其他人知道,他確定並未在調查局訊問時說過「曾建新及陳炎宏各拿1萬元」這件事。甚至,陳立綸亦否認有告訴被告關於其購買帳戶之用途,縱認被告有載沈保國前往各開證券公司開戶,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對於陳立綸旨在從事違約交割之目的有所認識。
⒉共同被告陳炎宏另於94年4月22日調詢時供稱:伊從被告處
得知,沈保國因被法院判刑,需要一筆錢應急,而伊車上又剛好有陳先生所留下的小額信貸宣傳單,因此被告介紹沈保國與伊認識,伊便把該份宣傳單交給沈保國,之後被告打電話給伊,表示要伊載沈保國與被告到基隆市吉祥大樓與陳先生碰面,其後93年11月24日被告叫伊載他與沈保國前往南京東路2段的證券公司開戶,沈保國、被告下車後,就與陳先生會面等語(95年偵字第2814號卷二第6頁)、於94年9月22日調詢時供稱:93年11月間陳立綸要求伊哥哥陳金龍找人頭帳戶,伊哥哥即要求伊協助,正好沈保國因缺錢想要當人頭賺錢,所以就由被告介紹沈保國去開立股票帳戶,某日伊哥哥要求伊以計程車載被告及沈保國到臺北市○○○路與建國北路口,當時因無法停車,所以由被告與沈保國前往開戶,伊記得伊連續2天載他們去同一地點辦理開戶,沈保國開完戶後,將存摺及相關資料交給陳立綸,陳立綸即支付3萬元給沈保國,伊等在計程車上,就依據分工將該3萬元分配,其中沈保國分得2萬元,伊分得5500元(含車資1000元),被告分得約4500元(後供稱:陳立綸只有拿3萬元給伊,伊隨即依前述分配的金額,分配與伊、沈保國及被告),發生陳立綸違約交割的事情後,伊等於93年12月8日由陳金龍約陳立綸在陳金龍朋友的公司見面,沈保國、被告及伊均在場,問陳立綸如何交代,陳立綸表示他是幫別人找人頭帳戶買股票,也不願意給伊等任何承諾等語(95年偵字第2814號卷二第26至28頁)、於95年3月7日偵訊時供稱:被告是伊的朋友,他說朋友沈保國缺錢,要想辦法賺錢,剛好伊哥哥跟伊說有人要作股票,伊哥哥帶伊等去,認識陳立綸,當時只知道他叫「 麥可 」,伊還問是否有危險性,伊可以確定陳立綸要的是人頭帳戶;伊只拿到1萬元等語(95年偵字第2814號卷三第44頁)、於原法院96年11月6日另案審理時供稱:當初是透過被告認識沈保國,被告說沈保國缺錢要辦貸款,因為伊哥陳金龍是作金融的,伊就說回去問伊哥,伊哥認識陳立綸,就介紹他們認識,介紹的時候伊哥也有去(後稱:陳金龍說伊有無認識人,伊說現在沒有,隔了一段時間被告來找伊,說要辦銀行貸款,伊說伊哥在辦這個,伊就介紹他們給伊哥認識,就是被告、沈保國在基隆認識,隔幾天伊哥說臺北一個叫「麥可」的人要用人,就帶去了);開戶當天去了一家早餐店,出來後陳金龍說辦帳戶給陳立綸用,伊等本來以為是貸款的事情,也不知道為何變成賣帳戶,陳金龍跟伊講的時候,被告也在場,辦完開戶後,陳立綸拿
5萬元給伊,拿錢當時被告、沈保國也都在場,伊拿了1萬元,將其餘4萬元交給被告,因為他介紹沈保國給陳立綸認識,在伊等離開早餐店的時候,被告有說他要分1萬元,後來伊等3人離開時,伊自己開了一部車,被告、沈保國2人則一起離開等語(95年度訴字第924號卷第180至182、
185至187頁)、於原審法院101年9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陳金龍生前專門幫人辦理銀行信用卡、信貸之類的,伊曾約被告、沈保國到基隆的吉祥大樓見面,伊是透過被告才認識沈保國的,因為沈保國說他缺錢,需要作銀行的信貸,沈保國將資料交給伊,伊再把資料交給陳金龍,等了快1個月,有一天陳金龍打電話來,叫伊跟沈保國說因為資料不完全,所以信貸才會這麼久,並說陳立綸那邊有一個case作股票的,問沈保國要不要做,沈保國答應說要作,就叫被告開計程車載他與伊去跟陳立綸見面,就此事被告載伊有過2次,2次沈保國都在,第一次是去找陳金龍,沈保國拿自己的戶籍謄本、證件等資料交給陳金龍,第二次才是去找陳立綸辦理開戶(後稱:第一次載伊等去找陳立綸談作股票的事,看伊等要不要,第2次才是載伊等去開戶,這2次沈保國都有去),抵達伊通街後,被告將車停在早餐店的斜對面,拿了一杯咖啡後就待在車上抽菸,陳立綸跟陳金龍說開帳戶是要買股票,陳金龍再跟伊說,當時伊還有問陳立綸這有無犯法,陳立綸說沒有犯法並交代沈保國怎麼開戶後,沈保國就自己去開戶,開完戶交付存摺、密碼後,陳立綸將5萬元交給伊,伊沒有與陳立綸或沈保國、被告談如何分配這5萬元,後來在高速公路被告的車上,伊將3萬元拿給沈保國(後稱:5萬元都被沈保國拿走,沈保國再拿1萬元給伊,這是當初約定的),到了基隆伊與陳金龍先下車,車錢則由沈保國支付,伊在下車時有看到沈保國拿錢給被告,至於拿多少伊並不清楚,因為是沈保國叫被告開車的,開車的人並不是伊,伊為何會在調查局證稱沈保國分2萬元、伊分5500元車資、被告分4500元及伊開車載沈保國、被告之事,伊自己也忘記了(原審卷第88至94頁)。綜合上開證人陳炎宏之陳述,顯見陳炎宏前、後始終供述不一致,一開始想要掩飾陳金龍即是他哥哥這件事(稱呼「陳先生」),謊稱93年11月24日是他開車載送沈保國、被告前往臺北市○○○路,並為避免別人知悉自己從沈保國提供證券帳戶之中分得2萬元,無法向他人交代,遂謊稱陳立綸只交付他3萬元,其中沈保國分得2萬元,自己分得5500元(含車資1000元),被告分得約4500元(96年11月6日原法院另案審理,更利用被告未到庭之際指稱:陳立綸拿5萬元給伊,伊拿了1萬元,將其餘
4萬元交給被告,因為被告介紹沈保國給陳立綸認識,在離開早餐店的時候,被告有說要分1萬元)。雖然如此,證人陳炎宏對於有透過被告認識沈保國,原因是沈保國想要辦理貸款,他遂介紹陳金龍協助沈保國之事,則始終供述一致;另外,在原審法院隔離訊問時,陳炎宏對於93年11月24日與沈保國一起搭乘被告的計程車,在基隆與陳金龍先行下車時,車錢是由沈保國支付,下車時有看到沈保國拿錢給被告一事,則與沈保國的證述(如下述)一致。
⒊參照證人沈保國於94年2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93
年11月24日,一位叫「劉元」的人叫伊去群益證券開戶,因為他說要玩股票,但不能去辦開戶,所以叫伊去開戶,伊當時缺錢,就開戶供他使用,他拿3萬元給伊,伊都沒有去買股票,伊不知道他有無買股票,伊只有把簿子給他等語(94年發查字第125號卷第16至17頁)、於94年4月6日偵訊時供稱:伊在電子遊戲場打電動時,經由朋友陳炎宏介紹而認識一同在打電動的「劉元」,伊當時因為無法順利向銀行借錢,「劉元」向伊表示要與伊合作股票的事情,伊說伊不懂股票,他表示要伊開立股票帳戶,他負責操作股票,並給伊
3萬元作為代價,當時陳炎宏開車載伊與「劉元」前往開戶,但只有伊1人自己去開戶,伊開完這4個證券帳戶後,即將網路下單的密碼、帳戶交給「劉元」處理,「劉元」告訴伊如果有營業員打電話告知成交狀況,伊只要回答有或知道,後來群益證券的林怡芳、臺證證券的邱熙喻、日盛證券的陳盈瑾、聯邦銀行的許毓玲都有撥打電話告知伊股票成交狀況,或要伊存錢交割等語(95年偵字第2814號卷二第1至3頁)、於另案96年11月6日審理時供稱:當時被告說有類似辦貸款的,要介紹伊認識,他再帶伊去找陳炎宏,陳立綸在早餐店時說他要買股票,他並解釋給伊聽如何辦理開戶,後來被告與伊一起去開了4、5個帳戶,伊賣帳戶獲得3萬元,錢是陳炎宏給伊的等語(95年度訴字第924號卷第180至
182頁)、於原審法院101年9月18日審理具結證稱:伊透過被告認識陳炎宏,想要委託陳炎宏辦理貸款,93年11月24日這次到臺北與陳立綸碰面,伊以為也是要談貸款之事,伊就叫被告開車載伊去,見了面才知道談的事情不一樣,他們要伊去開5、6個證券帳戶,陳炎宏說全部辦到好伊一人可拿3萬元,陳立綸有交待去哪幾家開戶,伊在調查局筆錄所說「劉元」之人是假的,當時是伊一人前去開戶的,開完戶交付資料後,陳炎宏在被告的車上拿了3萬元給伊,因為伊之前有幾次叫過被告的車,欠了約5、6000元的車資,當日伊有拿錢給被告,當時陳炎宏、陳金龍剛下車,至於詳細金額伊已經不記得了,伊也不清楚陳炎宏有無因開戶之事拿到錢,但伊沒有另外支付被告報酬,伊在法院95年訴字第924號案件說「曾建新給伊3萬元,伊不知道他有拿1萬元」的證詞,應該是伊說錯了,伊以為問的是陳炎宏,3萬元確實是陳炎宏拿給伊的,說被告有拿1萬元的部分應該是陳炎宏說的等語(原審卷第95至104頁)、於原審法院101年10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為了辦理信用貸款,透過被告認識陳炎宏,93年11月22日陳炎宏叫伊去三重的花蓮中小企銀辦理開戶,他說存入一點錢貸款才能下來,伊就請被告開計程車載伊去三重開設帳戶;後來陳炎宏透過被告告訴伊,又說要辦理貸款,隔天被告就開計程車載伊去跟陳炎宏碰面,伊是開戶當日才與陳立綸第1次見面,是陳炎宏告訴伊開5個證券帳戶可以拿到3萬元,拿到3萬元後,伊有拿車資給被告;至於11月26日有無再與陳立綸見面,伊無法確定,當日證券公司人員有打電話跟伊對保;事情爆發後,陳炎宏有找伊、被告聊了一些,詳細內容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第169頁反面至170、173、176頁)。綜合上開證人沈保國之陳述,顯見沈保國確實因為缺錢花用,透過被告而認識陳炎宏,93年11月22日陳炎宏叫他去三重的花蓮中小企銀辦理開戶,說存入一點錢貸款才能下來,他才請被告開計程車載他去三重開設帳戶;後來陳炎宏透過被告告訴他,又說要辦理貸款,他就於93年11月24日叫被告開車載他去,到了臺北與陳立綸第一次見面時,才知道是要他去開證券帳戶,陳立綸有交待去哪幾家開戶,開完戶後陳炎宏有拿3萬元給他,他在回程的計程車上有拿了幾千元給被告,作為這幾次叫車的車資;至於11月26日有無再與陳立綸見面,他已無法確定,但當日證券公司人員有打電話跟他對保;事情爆發後,陳炎宏有找他、被告聊了一些,詳細內容他已經不記得了;至於一開始他所提的「劉元」之事,並非實在,他當時是想說自己扛下來等情,亦未顯示被告就沈保國、陳炎宏、陳金龍及陳立綸於違約交割前謀議之事已然參與並知情,更難據此認定被告就陳立綸之上開犯行有幫助犯意。
⒋復參酌調查局人員於94年間承辦本件所製作的「沈保國涉嫌
違反證交法案案情概要」中,「一、涉嫌事實」欄載明:「投資人沈保國與『劉元』(真實姓名待查)約定,由沈保國在民國93年11月24日分別於...開立...股票交易帳戶,並將網路下單帳號及密碼交與『劉元』從事股票交易...『劉元』並指示沈保國,若有營業員打電話告知成交狀況,僅需回答有或知道即可。93年11月26日,沈保國在『劉元』要求下,前往臺北市○○○路○段一家紅茶店,與『劉元』商討提高前述股票交易帳戶額度,在『劉元』指示下,以電話要求日盛證券營業員陳盈瑾將渠額度由100萬調高為499萬元」;「二、蒐證情形」欄則載明:「...1.沈保國對於上述涉嫌事實坦承不諱,並表示係陳炎宏開車載渠前往證券公司開戶,且『劉元』係經陳炎宏介紹認識,另證稱陳炎宏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2.陳炎宏證稱係由渠開車載沈保國前往證券公司開戶,惟被告均有陪同前往, 陳某 並表示僅有介紹一位從事民間借貸的『陳先生』給沈保國,且沈保國、被告於到達證券公司附近下車後,即與該『陳先生』會面,惟否認0000000000手機號碼係渠使用,渠使用之手機為0000000000。3.被告證稱,係渠開車載沈保國前往證券公司開戶,且沈保國開戶後將資料交與一位年約30歲之男子,該男子並非陳炎宏所稱之『陳先生』,另93年11月26日沈保國要渠載往證券公司附近紅茶店與該年約30歲男子會面處理額度問題,渠看到陳炎宏、『陳先生』及該30歲男子均同時出現在該紅茶店」等語(94年度偵字第1605號卷第353至355頁)。綜此,由該份案情摘要的記載,顯見是調查局人員在94年
4、5月間陸續傳喚過陳炎宏、被告,並與營業員確認後所製作,依其記載,沈保國確實有於93年11月26日再度前往臺北市○○○路○段附近,應陳立綸之請,與營業員洽談提高額度的事宜。
㈤證人陳金龍(現已死亡)固於94年9月13日調詢時證稱:伊
曾在93年11、12月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數次,該支電話是一位叫「麥克」的男子在使用,「麥克」就是陳立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是伊弟弟陳炎宏在使用,當時陳立綸要伊找幾位缺錢的人到銀行開戶,供他使用,他可以提供開戶的人一些錢作為報酬,伊透過電話請陳炎宏去找,陳炎宏就去找被告,被告又去找沈保國當人頭戶,之後伊介紹被告、陳炎宏跟陳立綸見面,由他們自行去協調後續事宜,談妥後,陳炎宏、被告再安排陳立綸與沈保國見面,並帶沈保國至南京東路開戶,陳炎宏告訴伊說與陳立綸約定每開設1個帳戶的報酬為1萬元等語(95年偵字第2814號卷二第17至18頁)。然其所述,顯與證人陳立綸於原審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說過話,伊與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過話,伊都是跟陳炎宏、陳金龍在談等語(原審卷第170頁反面)不符;再從沈保國、陳炎宏、被告的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紀錄來看,陳立綸、被告2次見面的時間,較可能是24日與26日,而非23日與24日;又當時陳金龍定居於臺北市松山區,陳炎宏、沈保國、被告則定居於基隆地區,沈保國、被告顯係主要透過陳炎宏與陳金龍接觸,陳金龍的許多訊息,可能是來自陳炎宏,而非他實際的見聞;何況從陳金龍協助沈保國辦理貸款、要求沈保國先去三重開設支票帳戶與存款帳戶等情觀之,陳金龍實際從事者實屬金融犯罪行為,此由證人陳立綸於原法院101年9月18日審理時證稱:伊之前與陳炎宏的哥哥陳金龍有共同合作過地下匯兌,陳金龍也知道伊以前有一些地下匯兌的窗口等語(原審卷第86頁反面),亦得以證明,即不能排除陳金龍與陳炎宏兄弟事先串謀,將本案導向被告等他人,以混淆偵辦的可能性。是以,自不能因陳金龍單方前述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
㈥再對照被告於94年5月10日在調詢時供稱:陳炎宏曾向伊表
示,如果需要貸款可以找一位「陳先生」,93年11月間沈保國告訴伊要前往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支票使用,要伊載他一程,因此伊開車到沈保國住家附近,載他前往花蓮中小企銀三重分行洽辦相關手續,抵達後,沈保國便獨自下車與一位中年男子會合後,一同走進花蓮中小企銀三重分行;其後,沈保國向伊表示要去臺北市○○○路、建國北路口開戶,伊開車載他抵達後,便在建國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等候,陳炎宏於94年4月22日偵訊時說是他載沈保國去開證券帳戶之事,並非實在,當時因為等候時間太長,伊便打電話問沈保國人在哪裡,沈保國表示人在聯邦銀行,要伊前往聯邦銀行找他,沈保國開完戶後,即與伊一同離開聯邦銀行,在走出聯邦銀行後,沈保國向伊表示要拿資料給別人,要伊在原地等候,伊就看到他走向聯邦銀行對面,將手中資料拿給一名年約30歲的男子,這男子與沈保國在花蓮中小企銀三重分行會合的男子並非同一人,也不是陳炎宏所說從事小額信貸的「陳先生」;開完證券帳戶後1、2天,沈保國打電話要伊載他到南京東路2段,表示要去處理額度的問題,當天抵達後,沈保國即進入南京東路2段聯邦銀行對面巷子內的1家紅茶店內,當時伊有看到前述的陳先生、陳炎宏及沈保國交付開戶資料的30歲男子,當時伊還在車上與陳先生打招呼,當日沈保國因為自己持有的手機故障,有在進入紅茶店後向伊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上車後隨即歸還給伊等語(95年偵字第2814號卷二第7至8頁)、於94年9月26日調詢時供稱:伊有介紹沈保國與陳炎宏認識,目的是為了協助沈保國辦貸款,後來陳炎宏找了一位「陳先生」幫忙沈保國貸款,之後約在93年11月下旬陳炎宏打電話給伊,說要找沈保國,當時伊與沈保國正在打牌,就把電話拿給沈保國聽,2人講完後,沈保國告訴伊說陳炎宏報給他一個賺錢的機會,陳炎宏並要伊隔天載他(沈保國)前去基隆地方法院前與陳炎宏會合,再一起到臺北去,當天因為伊的車有問題,就把車開到車行去保養,因為陳炎宏事前有告知沈保國可以拿到2萬元的開戶代價,剛好伊也欠車行行費、稅金及保養費7、8000元,伊需要在沈保國拿到錢後向他借錢繳納上述費用,所以就由陳炎宏開車載伊及沈保國到臺北,到了臺北羅斯福路及基隆路口後,陳炎宏就把一位叫「麥可」的男子一同接上車,隨即前往南京東路及松江路的一家咖啡廳,在咖啡廳時「麥可」表示因為外資要洗錢,需要沈保國開立股票帳戶,但開戶的代價應該是由陳炎宏或「陳先生」和「麥可」談好的,沈保國即依「麥可」的指示到證券公司開戶,開完後後再將資料交給「麥可」,至於開幾個帳戶伊並不清楚,事後伊沒有拿到任何好處,「麥可」把沈保國開戶的代價支付給陳炎宏,陳炎宏只有拿4500元給伊,當作之前載沈保國到三重市辦理支票存款帳戶的車資,因為這也是陳炎宏要伊載沈保國去辦的,陳炎宏自己也拿了一部份,至於「麥可」實際交付陳炎宏多少錢,伊並不清楚等語(95年偵字第2814號卷二第29、30頁)、於原審法院101年5月28日訊問時供稱:伊以前是出租車司機,沈保國想去銀行貸款,表示都貸不下來,陳炎宏說他跟銀行有認識,伊就介紹陳炎宏、沈保國認識,以後他們去銀行辦理貸款的事情,都叫伊的出租車,沈保國後來有給伊車資,但車資金額為何,因時間太久伊已經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27頁反面)、於原審法院
101年9月18日審理時供稱:伊在伊通街的咖啡廳沒有與陳立綸坐在一起,伊沒有與沈保國一起去開戶,也沒有拿到任何錢,是事後沈保國才給伊車錢,之前沈保國就常叫伊的車去銀行辦理貸款,這次沈保國打電話跟伊說他要去臺北開戶,伊才開車載他到臺北市,當時伊將計程車停在建國北路高架橋下,沈保國叫伊等他一下,後來伊急著要離開,才去銀行問沈保國好了沒有等語(原審卷第87頁反面、95頁)、於原審法院101年10月13日審理時供稱:伊有開車載陳炎宏、沈保國去過伊通街2次;伊與陳立綸是見過兩次面,第一次見面就是開戶的那天,陳立綸說之前伊等就見過了,應該是他記錯了,開戶後伊等還有見過一次面;伊跟陳立綸見過兩次面,一次是24日,另一次就是26日這次;26日那天載沈保國去南京東路,伊不知道他們是要做什麼,當天伊還出借伊的手機給沈保國使用;伊記得是沈保國出事後,伊有載沈保國去基隆市○○路即台肥停車場附近的一個涼亭找過陳炎宏,陳炎宏就說這個沒有什麼事情,叫伊照著說就可以;伊在94年9月26日第2次到調查局作證時,伊想說又沒有伊什麼事,有些伊就亂回答,伊想伊沒有犯罪,他們又不能對伊怎樣;伊有在93年11月22日載沈保國去過三重、桃園等地,當時沈保國開了很多銀行帳戶,24日也是沈保國叫伊的車,是沈保國打電話給伊說他要去臺北開戶,要伊載他;沈保國叫 車伊 就去,是為了賺取車資,也是因為感情很好,反正他叫車伊就去等語(原審卷第168頁、第171至173頁反面、第
175頁反面)。綜合被告上開所述,顯見被告於94年5月10日第一次在調查局偵訊時供稱:陳炎宏曾告訴他如果要辦理貸款,可以找一位「陳先生」,而沈保國因為缺錢花用,他才介紹沈保國與陳炎宏認識,他於93年11月22開車載沈保國前往三重開設支票帳戶,再於24日開車載陳炎宏、沈保國前往臺北市○○○路、建國北路口開戶,開完戶後隔1、2天,沈保國又要他開車去前述地點處理額度的問題等情,都跟前述的開戶資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相符,應認為被告該次之供述為可採。至於被告於94年9月26日第二次偵訊時的供稱,則是因為已經與陳炎宏、沈保國有所商議,才會附合陳炎宏於94年9月22日的供述,也就是沈保國開戶後只分得2萬元,自己也有分得部分款項。是以,雖被告辯詞反覆,為有利於被告,應依上揭與陳立綸、沈保國、陳炎宏證詞互核相符部分,認為被告僅於93年11月24日、26日駕車搭載陳炎宏、沈保國前去臺北市○○○路○段附近辦理開戶、處理額度調高等事宜,被告自始未曾與陳立綸有所互動,亦未從辦理開戶事宜中獲得報酬,而僅是單純從沈保國處取得車資數千元。
㈦從而,被告僅於93年11月24日、26日駕車搭載陳炎宏、沈保
國前去臺北市○○○路○段附近辦理開戶、處理額度調高等事宜,自始未曾與陳立綸有所互動,並未參與陳立綸與陳炎宏洽商購買沈保國的證券帳戶的事宜,亦未陪同沈保國前往各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亦未從辦理開戶事宜中獲得報酬,則被告所為與93年11月22日駕車載沈保國前去三重開設支票帳戶並無重大差異,即不可能知悉陳立綸取得這5個帳戶後將從事違約交割之用,尚難認為被告有幫助違約交割的犯罪意思或行為。而即便認為陳立綸、陳金龍的供述可採,也就是在24日與沈保國見面辦理開戶之前,陳立綸、陳炎宏與被告已於23日先行碰過面,按照陳立綸所述情節,始終未曾就買賣股票帳戶之事與被告有所互動,亦不可能推導出被告有直接幫助違約交割的犯罪意思與行為,甚至也無從評價被告對此違約交割結果的發生,有所預見。本件事發已久,不僅各共同被告陳立綸、沈保國、陳炎宏等人就案情已經記憶不清,也有部分共同被告在多次傳訊過程中,刻意掩飾自身犯行,加上被告也有與陳炎宏串謀,而產生自身供述不一的情況。又因犯罪偵查機關一開始鎖定的犯行,是有關操縱股價犯行部分,遂未就各共同被告間供述不一的情況予以釐清。然而,無論被告有無於93年11月23日先行與陳立綸、陳炎宏商議借證券帳戶之事,按照陳立綸前後一致的證詞,他始終未曾就買賣股票帳戶一事與被告有所互動,而被告既然未參與陳立綸與陳炎宏洽商購買沈保國的證券帳戶的事宜,也未陪同沈保國前往各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即無從認為被告有直接幫助陳立綸違約交割的犯罪意思與行為,也難以認定對此結果的發生,有所預見。而且被告所為的部分,與陳炎宏參與洽談買賣證券帳戶,與沈保國實際受 陳立倫 指示開設證券帳戶,二人知悉證券帳戶是供陳立綸使用等情,不可等量齊觀,自不得為相同的評價。至於陳立綸於前述時間,固然有高價買進合正股票的客觀行為與結果,但因為他的主觀意圖與目的並不是在抬高合正公司股票的價格,而是在造成違約交割,這部分所為即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規定的構成要件有所不同,自不得對被告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的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共同被告陳立綸與陳炎宏洽商購買沈保國的證券帳戶的事宜,也未陪同沈保國前往各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而依陳立綸前後一致的證詞,亦可知陳立綸始終未曾就買賣股票帳戶一事與被告有所互動,自難認定被告有直接幫助陳立綸違約交割的犯罪意思與行為,被告辯稱係介紹沈保國和陳炎宏認識以辦理貸款,對本案陳立綸之犯罪謀議並不知情等語,並非絕無可信;況陳立綸固有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高價買進合正股票的客觀行為與結果,然因其主觀意圖與目的並不是在抬高合正公司股票的價格,而是在造成違約交割,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規定的構成要件有所不同,自不得對被告論以同法第171條第
1項第1款的幫助犯。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詳查後,對被告上開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認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①依卷附沈保國、被告等人之行動通聯紀錄所示,沈保國於開立證券帳戶期間,並未有與陳炎宏通聯之紀錄,反而多是被告與陳炎宏有通聯之情形,足見本件陳炎宏找沈保國擔任人頭係透過被告之媒介、聯繫、溝通無訛;又依沈保國另外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於93年12月10日、11日、12日、13日與陳炎宏頻繁聯繫,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3年12月10日至12日則均無任何通聯紀錄,參以沈保國平日多與被告聯繫,雙方交情深厚,持用新行動電話門號卻未與被告聯絡,未免啟人疑竇;比對陳立綸所稱93年12月7日違約交割後3天內,遭沈保國、陳炎宏等綁架一情,是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沈保國交與被告使用無訛,否則沈保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93年12月9日承租)於93年12月10日14時55分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豈有同時自己撥打電話給自己之理,益徵被告事後參與綁架陳立綸,隱身幕後,對事情來龍去脈知之甚詳。況被告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236號案為沈保國之上司,智識程度在沈保國之上,臨訟畏前案緩刑遭撤而潛逃出境,被告豈有不知陳炎宏所為何事之理,且陳金龍、陳炎宏另涉嫌以人頭向中華銀行詐貸一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323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55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可參,焉有不知擔任人頭之法律責任,原判決認被告未參與陳立綸、陳炎宏洽商開立證券帳戶事宜,置間接犯意聯絡於不顧,認事顯與經驗法則有違。②另被告媒介陳炎宏向找沈保國收購人頭證券帳戶一節,更有獲得報酬,此有陳立綸於另案中陳稱:其給陳炎宏5萬元等語(95年訴字第924號卷第177頁)、陳炎宏於另案陳稱:沈保國拿3萬,伊跟被告各拿1萬,伊拿4萬給被告,被告再給沈保國3萬等語(95年訴字第924號卷第180頁),及沈保國於另案中坦承有賣帳戶拿3萬元等語(95年訴字第
924號卷第180頁),以資為據。雖陳立綸嗣於原審審理時曾否認其在調查局說過「曾建新及陳炎宏各拿1萬元」一語(原審卷第83頁反面),惟對照被告、陳炎宏、沈保國在調查局從未提及上述被告、陳炎宏各拿1萬元之金錢分配,陳立綸如何天外飛來一筆(陳炎宏、沈保國於偵審程序才提及上開金錢分配),顯見陳立綸調查局筆錄距案發之時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自為可採。再衡酌沈保國依序至聯邦證券、富邦證券、群益證券、台證證券、日盛證券辦理開戶手續,除群益證券營業員林怡芳證稱沈保國一人來開戶(94年偵字第1989號卷第39頁)外,對照卷附沈保國上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開戶前11時18分、11時33分及開完戶後13時36分與被告聯繫,被告則於同日11時30分、11時41分、11時45分、11時58分、12時25分、12時53分、14時07分與陳炎宏聯絡,其中被告於13時3分、4分、5分、20分有撥接電話之紀錄,旋由沈保國撥打電話詢問人在何處?此由雙方通聯時間短暫可知,雖被告當時有短暫離開沈保國,但陳立綸已明白指稱被告帶沈保國去開戶(95年度偵字第2814號卷卷三第43頁)、沈保國亦稱與被告一起開戶(95年訴字第954號卷第185頁)所述情節相同,可見被告確實有陪同沈保國一起去開立五個證券帳戶,也符合雙方彼此交情,自然對陳立綸一次要五個證券帳戶欲為何事?目的何在?知之甚詳,豈有懵懂無知之理,對應事後猶分得1萬元介紹費,何能置身事外?原判決忽略及此,自有可議。③此外,由被告有載送沈保國於93年11月24日、26日前往開立人頭證券帳戶一事,應足認被告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蓋依陳炎宏於95年訴字第924號審理時指稱:伊自己開一部車,被告、沈保國則一起離開等情(95年訴字第924號卷第187頁),比對卷附陳金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3年11月24日10時28分起至18時56分止,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被告於當日15時1分、15時38分接獲陳炎宏電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中山區、基隆市中山區、陳炎宏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山區,顯與陳炎宏、沈保國所稱:93年11月24日陳炎宏與沈保國一同搭乘被告的計程車,在基隆陳炎宏與陳金龍先行下車,車錢由沈保國支付,下車時有看到沈保國拿錢給被告等情,要有矛盾,應係坦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依台證證券營業員邱熙喻、群益證券營業員林怡芳、聯邦證券營業員許毓玲、日盛證券營業員陳盈瑾(00000000為被告住家電話)均證稱有撥打沈保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回報股票成交之狀況,對照卷內93年12月3日、7日錄音譯文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93年11月26日借被告行動電話插入原SIM卡使用撥打給證券公司,及於93年12月6日、7日證券公司撥打沈保國電話),是沈保國知悉所開立之證券帳戶被下單買進合正這檔股票、一次金額超過400餘萬元,竟與營業員對談語氣中毫無任何驚訝,允諾依約交割,也未撥打任何電話與陳炎宏聯絡,責問原判決所認定之原先談妥辦理貸款事宜,反而未加聞問,顯然沈保國透過被告早已知悉陳立綸要五個證券帳戶為違法勾當有相當之不法認識。否則對照卷附陳立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陳炎宏於開戶後至93年12月8日間仍頻繁與陳立綸聯繫,與一般單純出賣人頭帳戶後,彼此全然不加聯絡明顯不同,覬覦陳立綸炒股獲利昭然若揭,堪認陳炎宏對陳立綸欲為何事,亦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存在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不論被告是否有於沈保國開立證券帳戶當日陪同前往,尚不足據此認定被告當即知悉沈保國開立帳戶之目的;縱沈保國有交付被告金錢,然仍未能確認係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代價,已如前述。至檢察官所稱沈保國於93年11月26日借被告行動電話插入自己的
SIM卡而撥打予證券公司一節,至多僅能證明沈保國知悉陳立綸使用其帳戶後,仍有提高額度之必要,然尚無法推論被告應即知悉沈保國要求提高額度之目的,至沈保國對陳立綸利用證券交易帳戶為違法之事即屬知情,亦無從認定必定係透過被告知悉內情。縱使檢察官所指屬實,被告嗣後有參與沈保國、陳炎宏綁架陳立綸之事,亦不能據此反推被告於陪同沈保國前往開立證券交易帳戶之時,即知沈保國開立證券帳戶之目的。被告固與沈保國、陳金龍、陳炎宏等人往來,然究不得僅執此節,逕行認為被告對沈保國、陳金龍、陳炎宏之各項犯行均屬知情並有參與;又被告臨訟逃亡,未必等同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事證明確,遑論被告是否係因對本案犯行畏罪逃亡,自不得執被告曾經通緝之事實,即認定被告必有參與本案犯行。從而,本案證人陳立綸、沈保國、陳金龍、陳炎宏之證詞均有前後矛盾、互核扞格之相當瑕疵,可信度有疑,難以其一單獨指證情節認定被告犯罪,反之,陳立綸、沈保國、陳金龍、陳炎宏證詞互核一致部分,則尚無從推翻被告前揭辯解情節,均如前述。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有疑,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因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舉證論述仍未超越合理懷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梁耀鑌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附表:
┌─┬────┬────┬─────┬────────────┬──────┐│編│證券公司│帳號│交易日期│買進股票│違約金額││號│││├───────┬────┤(單位:新台││││││每股價格(單位│股數│幣)││││││:新台幣)│││├─┼────┼────┼─────┼───────┼────┼──────┤│一│日盛證券│000000-0│93年12月3│11.95元(起訴│415仟股│4,959,250元│││臺北營業││日│書附表誤載為12│││││處│││元)││││││├─────┼───────┼────┼──────┤││││93年12月6│11.95元(起訴│2仟股│23,900元│││││日│書附表誤載為12││││││││元)│││││││├───────┼────┼──────┤│││││12.3元│81仟股│996,300元│││││├───────┼────┼──────┤│││││12.35元(起訴│305仟股│3,766,750元││││││書附表誤載為││││││││12.4元)││││││├─────┼───────┼────┼──────┤││││93年12月7│12.4元│390仟股│4,836,000元│││││日││││├─┼────┼────┼─────┼───────┼────┼──────┤│二│群益公司│527C1740│93年12月3│12元│23仟股│276,000元│││南京分公│86│日││││││司│├─────┼───────┼────┼──────┤││││93年12月6│11.95元(起訴│25仟股│298,750元│││││日│書附表誤載為12││││││││元)││││││├─────┼───────┼────┼──────┤││││93年12月7│12.3元│10仟股│123,000元│││││日├───────┼────┼──────┤│││││12.35元(起訴│70仟股│864,500元││││││書附表誤載為││││││││12.4元)│││├─┼────┼────┼─────┼───────┼────┼──────┤│三│聯邦商業│8117-2│93年12月3│11.95元(起訴│7仟股│83,650元│││銀行證券││日│書附表誤載為12│││││金融部│││元)││││││├─────┼───────┼────┼──────┤││││93年12月6│12.1元│6仟股│72,600元│││││日├───────┼────┼──────┤│││││12.35元(起訴│1仟股│12,350元││││││書附表誤載為││││││││12.4元)│││├─┼────┼────┼─────┼───────┼────┼──────┤│四│臺證綜合│69069-3│93年12月3│11.95元(起訴│300仟股│3,585,000元│││證券││日│書附表誤載為12││││││││元)│││││││├───────┼────┼──────┤│││││12元│70仟股│84萬元││││├─────┼───────┼────┼──────┤││││93年12月6│11.95元(起訴│374仟股│4,469,300元│││││日│書附表誤載為12││││││││元)│││││││├───────┼────┼──────┤│││││12.2元│2仟股│24,400元││││├─────┼───────┼────┼──────┤││││93年12月7│12.25元(起訴│351仟股│4,299,750元│││││日│書附表誤載為││││││││12.3元)│││││││├───────┼────┼──────┤│││││12.3元│2仟股│24,600元│││││││││├─┴────┴────┴─────┴───────┼────┼──────┤│合計│2434仟股│29,556,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