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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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金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發明知坐落花蓮縣壽豐鄉省道臺九線木瓜溪橋西側上游
400公尺處之溪床,係國有並交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下稱第九河川局)管理之河川公有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溪床上,接續以徒手搬運或以鋼索綑綁河床上之石頭後,再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架設之絞盤機,將石頭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車斗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此等方式竊取大理石1顆、大理石及綠色片岩互層8顆(其中大理石佔多數比例者6顆、綠色片岩佔多數比例者2顆)、石英岩1顆、矽質片岩1顆,共計11顆(合計總重1190公斤)。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林金發欲載運上開竊得之石頭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石頭,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林金發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第九河川局駐衛警察 潘文生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民眾陳情案件會勘紀錄在卷可參,又被告所竊取、盜採之石頭,經本院送經濟部礦務局鑑定,鑑定結果扣案之11顆石頭,內含大理石1顆、大理石及綠色片岩互層8顆(其中大理石佔多數比例者6顆、綠色片岩佔多數比例者2顆)、石英岩1顆、矽質片岩1顆,有經濟部礦務局104年4月14日礦授東一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有關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依據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屬水利法第78條之1第7款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至於「少量土石」定義,依據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應以人工採取,其採取總量以二立方公尺為限。但原住民因興建住宅、機關、學校、教會需要石板材,得不以人工採取,其採取總量以十立方公尺為限,並填具申請書向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查被告於河川區域竊取石頭,非以人工採取,而係利用自用小貨車及貨車內架設之絞盤機竊取,自不符合上開「少量土石」之定義,其竊盜石頭之行為,仍具違法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區,反覆為之,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至於,其所竊取石頭中之「大理石」雖屬礦業法第3條第1項第50款所列之礦,有經濟部礦務局104年4月14日礦授東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然按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所定土石,包括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所定之土石及礦業法第3條所列以固體狀態存在之礦。」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石頭於木瓜溪上游屬河川,於河川採取土石乃屬水利法第78條之1規範範圍內,是本案自無礦業法規定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11月1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前科之紀錄外,尚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恣意侵害第九河川局對國有財產之監督權,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石頭業據第九河川局領回保管,併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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