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煌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緝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煌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煌義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5、6月間某日時許,在高雄市高雄火車站近林森路之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向洪 玉媛 、 徐翠珠 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因 洪玉媛 、徐翠珠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蕭煌義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玉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徐翠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被告高雄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洪玉媛所提供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徐翠珠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各1張。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玉媛及被害人徐翠珠分別犯詐欺取財犯行,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等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之動機係為辦理貸款、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受害者人數有2人、所幫助詐騙之金額總額達新臺幣28萬元,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提供帳戶後無法控制詐欺集團詐騙人數與金額之範圍,暨其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而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新臺幣│││││││/元)│├──┼─────┼────┼──────────────┼──────┼────┤│1.│洪玉媛│105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洪玉媛親戚羅│105年5月12日│10萬元││││10日16時│ 鳳英 撥打電話向洪玉媛佯稱:因│12時48分許│││││43分 許起 │有急用需要向其借錢云云,致洪│││││││玉媛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銀行臨櫃匯款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2.│徐翠珠│105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徐翠珠友人崔│105年5月13│18萬元│││(未提告)│4日16時│ 祖蔭 撥打電話向徐翠珠佯稱:因│日11時許│││││許起│有急需用錢云云,致徐翠珠陷於│(聲請意旨誤││││││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載為5月4日)││││││往銀行臨櫃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