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曉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曉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宋曉芬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000」、「000」等人聯絡後,約定以每本銀行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提供帳戶予「000」、「000」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7-11超商內,以交貨便店對店寄貨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19時51分許,假冒HITO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連繫 曾兆弘 ,佯稱因交易扣款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曾兆弘陷於錯誤,於翌(24)日18時27分,匯款1萬8,123元至上開合庫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曾兆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曉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兆弘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合庫商銀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是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真實身分之認識,誠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被告智識正常、具一定社會經驗,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主觀上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已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合庫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為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斟酌被告亦涉犯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提及之幫助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之補充,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1萬3,000元完畢並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緩刑宣告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110年7月19日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本院卷可稽,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提供1個帳戶予詐欺集團、受害者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為1萬8,123元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提供帳戶後無法預見詐欺集團詐騙人數與金額之範圍、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19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並與之達成和解,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已有悔改之心,本院諒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並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故認尚無對被告之緩刑諭知一定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而卷內亦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行為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亦無隱匿詐欺贓款等行為,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