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6
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侑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侑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並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0年5月17日函(附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現場訪查表及現場照片)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 許庭榮 所遭竊之處為其住處,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0年5月17日函附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現場訪查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5頁),核屬住宅無訛。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㈡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26
號、105年度簡字第485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2月、6月、6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11月
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7年11月30日始行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然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認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
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固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情堪憫恕得予酌減其刑之要件,然酌以被告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詳後述),所生損害已經修復,如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當已可充分評價其犯罪行為,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加重後至少須處以有期徒刑
7月而不得易科罰金),容有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況,爰不依累犯規定予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
警方受理被害人遭竊盜,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發現被告涉嫌重大,並扣得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法移送偵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至5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所示竊盜犯行之嫌疑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本件竊盜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共同生活經驗,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思維,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頁),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手法、竊取物品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手機2部,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67號被告蔡侑志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志前因犯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
6月、6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4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10月31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嗣於107年11月30日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9月5日3時34分許,行經許庭榮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前,見其大門未上鎖,逕自進入上址(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置放於1樓沙發上之SAMSUNG手機2部(共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嗣許庭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侑志於警詢時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入上址竊取│││述│SAMSUNG手機2部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許庭榮於警│證明被害人之SAMSUNG手機2部│││詢時之證述│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擷取│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上址竊│││畫面、被竊物品照片、扣│取SAMSUNG手機2部之事實。│││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解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