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凱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凱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盃」之成年男子輾轉將被告莊凱竣所出售之郵局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被害人 蔡淇安潘思昀應誠 等人行騙,並致使被害人蔡淇安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向郵局所申設之前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蔡淇安、潘思昀及應誠等人為詐欺取財,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三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依情節較重者即對被害人潘思昀所為之該次幫助詐欺既遂犯行論以一罪。另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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