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堅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吳志堅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案紀錄應更正補充以「吳志堅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案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㈠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並獲得新臺幣12,000元(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428號偵查卷第4頁被告供述),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沒收標的,為現行通用之貨幣金額,無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428號被告吳志堅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弄○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堅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4日執行完畢,仍未心生警惕,明知任何人均得開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如將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專門收購帳戶之人,將幫助他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規避檢警偵查,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105年7、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人及其同夥取得上開帳戶後,105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假冒 歐麗卿 友人向其借款,歐麗卿誤信係友人借款,而於翌日下午1時許,依指示匯款8萬元至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歐麗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1紙,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並請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