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良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602號被告陳彥良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0樓居新北市○○區○○街○○○號0樓000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良應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5日,將其於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月8日20時19分許撥打電話給 郭志宏 ,佯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因員工疏失導致重複交易,須操作提款機解除訂單,致使郭志宏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於翌(9)日凌晨0時36分許、0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2萬9,989元至陳彥良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郭志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彥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接獲自稱銀行貸款部人員來電,表示要協助伊申請貸款,但因伊無薪資轉帳紀錄,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供對方做轉帳紀錄,以便向銀行借款,伊遂依指示寄送上開帳戶云云。經查:告訴人郭志宏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先後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至被告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提款機交易紀錄單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被告雖辯稱其係欲辦理借款因而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銀行貸款部門人員,然其對接洽者之身分毫無所悉,且其自承知悉美化帳戶後向銀行借款,係屬詐欺銀行之行為,益徵其主觀上已有犯罪意識,其僅因需錢孔急,率然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之故意;再參以,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政府對詐騙集團慣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其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應為被告所知,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執此,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檢察官王正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