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肆柒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總毛
重2.0公克)」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驗前淨重共計1.473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4723公克)」。
㈡證據欄關於檢驗報告之記載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6年2月22日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另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1日所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國賢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5年度桃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述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仍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驗餘淨重共計1.4723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2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一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被告李國賢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0樓居新北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毒偵字第2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桃軍檢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居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2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0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
2.0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檢察官黃正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