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
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
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補充丙○○係從事旅遊業駕駛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餘與原審判決書事實欄內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二、核被告從事旅遊業駕駛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乙○○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酒後以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每公升0.34毫克,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因酒後駕駛,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警員未知悉肇事車輛駕駛之前,其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合於自首要件,就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未察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僅論以普通過失傷害罪,及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情節,而為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卻於酒後駕駛汽車,提高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危險,甚而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然告訴人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微(右膝挫傷血腫),被告並已賠付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認業務過失傷害罪應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原審量處拘役59日,尚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本院並斟酌被告前未有刑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因素,暨造成危害等情,若被告能於判決確定後支付4萬5千元予公庫以利公共事務之推動,當知戒慎恐懼,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附加履行上開條件,以勵自新。至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履行上開支付款項為條件,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依本判決履行上開事項,除支付4萬5千元予公庫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德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