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訴字第3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8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