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0號,99年度交查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但每星期皆須向檢察署報到並接受檢驗,且迄今仍不斷接受醫院戒治,豈有再施用毒品之理;又98年12月3日10時50分之驗尿結果,不可採信,請查明是否有遭調包之可能,抑或因接受戒治施用之美沙冬而呈現毒品陽性反應。請求撤銷改判,還諸清白云云。
三、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於98年12月3日10時5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8年12月9日慈大藥字第98120902號函檢附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表1份在卷可按,此係一利用科學儀器重複驗證之方法所得之檢驗結果,幾可排除人為因素,客觀性無容質疑,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該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及對檢察署採尿之過程,均無爭執,自不容其事後為脫免罪責,在無任何證據支持之情形下,憑空臆測各種有利於伊之可能性。原審判決並已敘明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觀察、勒戒,雖之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不起訴處分;然又於94年間因再次施用毒品而受強制戒治;於98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此有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復一再施用海洛因,可見其抗毒意志力顯然低落及海洛因毒癮戒治之困難,即非無再犯之可能。再者,原審亦曾向被告之戒毒醫院即國軍花蓮總醫院函詢,被告在接受美沙冬治療之過程中,其尿液代謝有無被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經該醫院明確函覆:單純使用美沙冬,其尿液不會驗出嗎啡成分或相關之代謝產物乙節,有上揭醫院99年3月2日醫花醫勤字第0990000530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其上訴空言爭執稱:伊每星期須受檢察署檢驗及迄今仍在醫院繼續接受戒治,殊不可能繼續施用毒品,又其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容或因接受美沙冬戒治所引起云云,旨在卸責,不足採信。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之審酌,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及所依憑之證據,並未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尚難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之處,況被告猶執陳詞再事爭執,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審就此結果認定之新事證,依上說明,其上訴已難認有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