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
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1月9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鎮海路交岔口而欲左轉鎮海路時,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遠端髁間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頸底部骨折、左第四指近端指節骨折、右膝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陳明業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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