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22號原告 陳重宏 被告 顏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曾訂立贈與契約,而依該贈與契約第
4條約定,被告應扶養原告至百歲年老,而原告年紀大了,找工作屢屢碰壁,只剩下不到二個月的生活費,而兒子亦有母親的依靠,也不養父,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之正當利益或必要條件,或原告之請求與實體法上之規定顯然不合或相反等情形。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贈與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扶養原告至百歲年老乙節,雖據其提出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為證,然經本院查閱兩造間95年度家訴字第4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前案時,發現原告對被告所提起撤銷贈與契約之訴,業經本院認定兩造間贈與契約不成立,而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查。從而,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既經本院認定不成立,則依附於該贈與契約之負擔,亦同其效果,是原告爰依該贈與契約所附負擔約款,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上開說明,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