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國字第4號上訴人戊○○
甲○○乙○○上開三人共同送達地.被上訴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限期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99年4月23日收受該補正通知,有送達證書3紙存卷可按。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