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均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ㄧ、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均偉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侵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確定。因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竊盜罪及贓物罪,在緩刑期內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103、104及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月、6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因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其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1.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其規定,法院就此等聲請撤銷緩刑之聲請,得本於裁量權,衡酌個案情況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同法第75條規定,法院對於撤銷緩刑之聲請無裁量空間並不相同。又參照該條之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亦徵法院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應就個案中被告是否有悔悟之心及是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因素加以考量,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於100年12月23日判決確定。另被告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103、104及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月、6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開判決先後於100年1月16日、同年
1月18日、同年1月31日確定。是受刑人受本件緩刑之宣告後,復因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可認定。
㈡、原審考量被害人案發時為年滿13歲之未成年人,雖仍屬立法者劃定為欠缺成熟性自主觀念之人,但與年滿14歲或16歲之人,實相去無幾。又受刑人於事發後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被害人及其父母300,000元之損失,被告已因此復出相當之代價,且被害人、告訴人亦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件是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非絕對。又犯第227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如受緩刑之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是被告雖獲緩刑之宣告,惟仍於保護管束執行中,並須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對其生活及言行亦有相當之約束。參以被告係甫年滿20歲之人,如因執行刑罰入監服刑,其人生勢必受重大之打擊,且尚有因此更染其他惡習,導致無法再融入社會之弊端,實與刑罰矯治之目的大相違背,原緩刑宣告所附帶之保安處分,毋寧對受刑人更有矯治之效果。末以,被告於緩刑前所犯之罪分別為竊盜罪及贓物罪,其犯罪時間(依序為100年9月22日、9月26日、10月4日及11月14日)均在原審判決宣示(100年11月30日)之前,衡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衡其犯罪性質均屬侵害財產權之犯罪,與原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性質迥然有別,尚難以被告於緩刑前所犯之罪,遽認被告原受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尚無撤銷必要,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