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39號聲請人 林淑琪 相對人 黃國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黃國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林淑琪(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林錦志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
105年6月23日因極重度障礙,致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協助相對人辦理繼承事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林錦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聲請人、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醫師 林玉財 前訊問相對人,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回答:「是」;詢問相對人可否寫字,相對人回答:「不行」;相對人可依指示舉起左手;請相對人於紙上書寫數字1至3,相對人於紙上書寫1至9之數字且能依指示畫圓形及三角形;請相對人動右手,相對人用左手把右手舉起;請相對人動左腳,相對人用左手拍左腳;惟詢問相對人是否可說話、請相對人念出所提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報到單」,相對人皆搖頭;詢問是否說數字1、2、3,相對人未答且以左手比手勢;詢問太太姓名,相對人用手比喉嚨,手勢;詢問聲請人是何人,相對人發出聲音,但無法辨識所述為何;相對人未依指示比手勢2;請相對人看時鐘回答幾點,相對人左手指向時鐘,未答;於紙上寫下「2+3=?、1+2=?」,請相對人於紙上作答,相對人無法作答;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平常無法發出聲音,可以說「是、好」而已,平常相對人有要求或表達,會發出聲音,但不會說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二)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於101年8月3日首次中風從署苗出院,幾乎可以正常生活,同年月
6日開車到半路突然中風,打電話給朋友,不會說話,送醫後,診斷腦血管栓塞,右側肢體癱瘓,合併有失語症,穩定後轉多家醫院復健治療,目前在家由外勞照顧,可認識其家人,無法溝通、心情低弱。吃飯由家人添好飯菜,自己用左手吃,大小便會示意他人協助。相對人坐於輪椅上,左手尚會自己動,右側肢體完全沒力,對問話不會回答,一直搖頭、揮手、嘆氣、心情低落、憂鬱、無法回答基本資料。可依指示舉手及抬腳,左右分不清,會寫1至
9等數字,會畫圓形及三角形,不會寫名字及做簡單計算。鑑定分析及結果:相對人因腦血管疾病產生重度失智,雖能聽懂簡單的指示,做簡單的表達,一般的溝通仍有困難,需整日有人照顧其日常生活,故目前對其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管理與處分其財產需人協助,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五、經查:
(一)相對人尚有配偶即聲請人、子女 黃群淯 、兄弟姐妹數人等,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兄弟姊妹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另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結果:1、相對人生活現況:相對人現年62歲,領有第
1、7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原為中油公司大卡車司機,自101年8月腦中風後,即申請退休,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於苗栗縣頭份市之住處,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需有人照料,而聲請人仍有工作,故聲請人協助相對人聘僱外籍看護工照料生活起居,相對人居所位於公寓大樓2樓,屋內3房2廳,公寓內設電梯,地下室擁有汽車停車位,屋內環境明亮整潔、空間寬敞;相對人目前領有每月勞保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26,777元,名下有土地多筆,現金存款約10萬元,相對人現聘請外籍看護工費用約24,000元,每月自相對人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支應,聲請人表示,為協助相對人處理相對人之父逝世所繼承之遺產(土地過戶)事宜,因相對人領有1、7類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無法協助相對人申請印鑑證明,故而聲請辦理監護宣告。聲請人生活狀況:聲請人現年48歲,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萬元,且目前所居住房屋為自購,需繳納房屋貸款約3萬元,房屋貸款20年,無任何現金存款。訪視員與聲請人進行訪談時,相對人坐在聲請人旁的座位上,看著聲請人,並靜靜聽聲請人與訪視員談話,聲請人表示自相對人中風後,積極帶相對人進行相關治療復健,現雖無帶相對人至醫院進行復健,但聘請外籍看護工照料相對人生活起居,並購買輔具,另添購按摩器具、泡腳桶供相對人使用,避免相對人肢體萎縮,且於自家家裝扶手,以利相對人方便起身與行走,相對人如需就醫,皆由聲請人接送相對人前往。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及對本案之意見:關係人林錦志,為相對人之岳父,76歲,居住於苗栗縣公館鄉,平日與聲請人以電話聯繫居多,偶爾會至相對人家探視相對人,其表示,聲請人平日照顧相對人,肯定聲請人用心照顧,同意聲請人擔任本案之監護人,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子黃群淯:22歲,未婚,聲請人自述,相對人之子目前於臺北工作,休假才會返家探視兩造,因相對人之子皆未接聽電話,亦未回電,故無法了解關對於本案之意見。相對人之大姐:76歲,表示不清楚何謂監護宣告,即掛掉電話,故無法瞭解其對於本案之意見;相對人大妹:60歲,目前住臺北,其自述其閒暇空間,會透過電話聯繫或實際探視兩造,同意聲請人擔任本案之監護人;相對人大弟:58歲,居住於苗栗縣造橋鄉,放假時會致電關心相對人生活情形或至相對人家探視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擔任本案之監護人;相對人二妹:56歲,未接聽電話,亦未回電,故無法了解其對於本案之意見;相對人二弟:53歲,其表示平日未與兩造聯繫互動,對於是否同意聲請人擔任本案之監護人,相對人二弟表示無意見;相對人三弟:52歲,於苗栗縣頭份市開設小吃店,相對人三弟與相對人互動往來密切,相對人有時會請外籍看護工協助搭乘計程車至相對人三弟店面或由相對人三弟開車接送至店面,同意聲請人擔任本案之監護人。評估及建議:聲請人現仍有工作,每月收入支付房屋貸款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可維持相對人生活,相對人由外籍看護工24小時照顧,照顧情形良好,外籍看護工與聲請人熟悉及了解相對人的生理狀況,會依相對人的生活需求,提供適當照顧方式,此照顧模式並無不妥。綜上,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擔任本案之監護人,關係人林錦志為相對人之岳父,於親屬關係上,協助相對人處理重大決策事宜,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憑。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穩定之經濟能力,目前與相對人同住,已提供良好之照顧模式,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相對人之子及兄弟姊妹同意,有上開訪視調查表及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附卷可參,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林錦志為相對人之岳父,固定與聲請人聯繫及探視相對人,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相對人之子及兄弟姊妹同意,並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林錦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嚴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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