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靜(原名陳怡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查獲,」後補充記載「並扣得吸食器乙組」;同欄最末行所載「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安非他命濃度檢驗結果為323ng/mL,未達500ng/mL)」。
㈡、證據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見毒偵字第331號卷第8至12頁)」。
㈢、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最後一次於100年10月底某個日子,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房內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云云(見毒偵字第331號卷第3頁反面),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21時5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宜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被告於偵訊中矢口否認為其所有,惟被告於警詢中坦承除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其所有外,並可詳述係於其居住期間私自將該吸食器1組藏放在床邊隙縫(見毒偵字第331號卷第3頁),復經證人 吳信吉 於警詢中證述,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本案被告陳宜靜所有等語(見毒偵字第331號第5頁反面);是以,被告於偵訊中所辯,顯為事後矯飾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1號被告陳宜靜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18日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3日21時5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3日19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查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宜靜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