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衍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衍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拾肆點陸柒伍貳公克)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有關「合計淨重:14.7131公克,純質淨重:13.5168公克)」之記載,均補述為「合計淨重:14.7131公克、驗餘淨重:14.6752公克、純質淨重:13.5168公克)」;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105年度審易字第3646號判決」,應更正為「105年度審簡字第2319號判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
14.6752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被告 江衍希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衍希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7年度毒聲第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北地院87年度毒聲字第98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併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北地院92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刑責部分另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由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6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9號、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79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上訴後,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20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四罪嗣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完畢論;於104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0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扣案物編號11至13號,合計淨重:14.7131公克,純質淨重:13.5168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衍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合計淨重:14.7131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