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180號原告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梁穗昌律師複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因應經營上之需要而開辦飛航訓練課程,召僱人員以培訓飛航人員,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間前來應徵,並自同年5月2日起開始接受原告安排之訓練課程,原告於面試被告當日,即向被告及訴外人即與被告同時受訓之丁○○說明兩造間之契約內容、違約金條款、派遣基地等契約重要內容,並於當日起至同年月31日地面學科上課期間派員說明公司重要規定,復於同年5月30日下午由原告公司江小姐將「訓練及服務合約書」(下稱合約書,見本院簡易庭卷第7頁至第9頁)交予丁○○,由丁○○轉交予被告。然被告收受合約書後,以未能找到保證人為由,未將合約書交返原告。至95年7月下旬被告完成MD90機型模擬機及本場訓練等大部分之訓練後,被告仍以受訓沒空,未找到保證人之理由,未將合約書交回。原告乃特予其休假以便尋找保證人,並於被告休假期間詢問狀況,然被告竟拒不接應回覆。原告不得已,乃於95年7月31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4396號存證信函(下稱第439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其回公司報到並履行契約(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0頁),詎被告收受後拒不履約,並於95年8月2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由,寄發台北法院郵局第175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75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終止僱傭契約。然因其主張不實,原告乃於同年8月4日再以台北長安郵局第4472號存證信函(下稱第4472號存證信函)函促被告履約,惟被告仍未置理,只得於95年8月10日以台北45支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47號存證信函),以被告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為由,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查被告既已收受合約書且持續參加受訓,該合約即已生效,而原告依合約書第8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合約後,自得依合約書第6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額之賠償金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為此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倘認本件兩造間之契關係未成立,而無合約書上載違約金條款之適用,則被告於報名履歷表隱匿先前為華航受訓而遭退訓之事實,使原告受騙同意其參加接受訓練,嗣又以保證人為由推託未交回合約書,直至訓練最終之「航路訓練」時仍一再推託,而據原告打聽之下,方知被告係早有預謀前往吳哥航空服務,僅係利用原告與華航取得該機型之駕駛員資格,並無心履約。而被告接受原告之訓練迄至95年7月間,被告為此花費1,608,154元,被告卻拒不履約,復無理主張終止契約,已屬故意債務不履行。另被告取得MD90飛行員資格證照後,拒絕繼續完成航路訓練(即就駕駛員擔任航路所為之訓練),原告亦無可任用被告從事正式駕駛飛機之工作原告不得以終止兩造間契約。被告未向原告為任何之服務,原告訓練被告所有之花費,被告自應賠償,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8,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僱傭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是被告於95年5月2日經由面試後前往原告公司擔任機師,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已成立,且原告並於每月底將薪資匯入被告帳戶。而被告自任職後向來循規蹈矩,未有違失。95年6月間更受原告指示至日本受訓1個月,並自同年7月1日起按原告規定前往公司報到,接受任務指派,被告自已依原告之指示提供勞務。直至95年7月上旬某日,原告將空白合約書、同意書及聲明書影本各1份交予被告,要求被告簽署後交回原告公司,然被告攜回後發現合約書上有諸如第3條服務年限、第6條違約金、第9條連帶保證人等片面有利於原告、不利被告之約定。而同意書內亦要求被告同意以高雄為僱用地之違反真實之承諾,聲明書內要求被告同意原告得將被告調動至長榮集團相關企業任職,並同意原告得無償永久使用被告為原告拍攝廣告之肖像等約定。原告無法接受,且因僱傭關係成立之初原告不曾提示此等文件,故向原告主管詢問可否協議改變該文件條款,詎料遭拒絕,且原告一方面先是於95年7月26日片面變動被告任務派遣班表,取消同年月27日、28日之任務,且經航員管理科丙○○告知自該日起對被告為停職停薪之處分,並保留同年月29日起至31日止3天之任務,此後被告即未再派遣95年8月以後之任務給被告,另一方面原告於95年7月31日卻以439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往原告公司報到,原告於同年8月1日收受存證信函後感到莫名異常,認原告無理片面變更勞動條件、無端為停職停薪處分後卻要求被告返回公司報到,根本為無理取鬧,因此於95年8月2日以第17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而原告收受第175號存證信函後僅於同年8月4日函覆被告表示被告所述不實,稱被告無權終止契約云云,並於同年8月10日再度發函被告終止契約。被告恐原告恣意指摘被告侵占公司交付之物品,為求慎重起見而於95年8月11日再以台北南海郵局第109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給付資遣費,表示欲交還原告先前所交付之物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不給付勞務致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云云,顯屬不實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95年5月2日成立系爭勞僱契約,被告並自該日起接受原告安排之課程訓練,惟被告未就合約書上之要求覓妥保證人、亦未簽署合約書交返原告,至95年7月下旬被告完成MD90機型模擬機訓練時,被告仍未簽署合約書,原告乃於同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其回公司報到並履行契約,然被告收受後即於同年8月2日發函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張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則於同年8月4日再函促被告履約未果,而於同年8月10日以被告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為由,函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及前揭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簡易庭卷第7頁至第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四、然原告主張被告曠職達3日業經原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或以被告未履行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給付訓練費用之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先位之訴之爭點即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兩造間之勞僱契約關係是否業已成立?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有據?是否即無庸給付系爭違約金?備位之訴之爭點則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訓練費用1,608,154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兩造間之勞僱契約關係,業已成立: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由前揭規定以觀,勞動契約本非屬要式契約。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亦有明定。且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勞動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要式為必要,而應以兩造實質上就契約內容之重點(諸如一定之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薪資報酬等),意思有無合致為斷,雇主提出之勞動條件一經受僱人同意,勞僱契約即為成立,不能因受僱人尚未簽署書面契約,即認契約尚未成立。
2.經查:⑴證人即原告運航本部副協理 李英進 到場證稱:「(問:在
94年5月2日,也就是受訓的第一天是由你負責向受訓人員說明合約內容嗎?)日期大約三月多的時候,被告參加完我們公司面試完後,請他與證人丁○○到我辦公室來,我有大約說明公司概況,及合約的情形。我後來四、五月各說一次,四月份那時候他們來領書籍的時候,五月份是受訓的一開始時。我說我們立榮航空招訓的飛行員福利條件沒有國際線好,所以我就跟他們說例如你們進來公司如夫妻結婚,我們將公司的狀況跟他們說,我沒有告訴他們合約的細節,但是我說了合約的重點是六年壹佰萬元,這是你至少服務六年,如果服務不滿三年要給付違約金壹佰萬元超過三年照比例賠償,我還有提到我台北不缺飛行員,所以他們進來的話要派到高雄去,這點的部分,因為我在高雄當過總主任,所以甲○○、證人丁○○還請我在高雄幫他們找房子。我記得甲○○要求的房子是要有車庫的房子,我說這比較困難。」、「(問:有無提到待遇?)我說訓練期間大約八、九萬元,我說比較細節的部分請他們去找經理科長詢問。」、「(問:六年起算時點為何?受完訓練要另外簽約嗎?)5月2日不算,訓練期間不算,從完全受完訓練才開始起算。訓練完沒有再簽署其他合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⑵證人即同時受訓之丁○○亦到場證稱:「(問:證人受訓
第一天5月2日,有無跟被告一併接受李副協理當面說明合約內容、違約金條款、派遣基地的內容?)有。我與被告是同時進公司。那天李協理同時見我們二人,大致跟我們講說合約內容,重點是我們進入公司後簽立的合約時間是六年,六年中間中途離開公司前三年賠償壹佰萬元,從第四年開始依據比例償還,那時跟我們說我們的出發地(homebase)要到高雄去,李協理表示高雄欠缺飛行組員。
」、(問:當時你與被告有無意見?)我向李協理表示我失業三年半,我願意配合公司的,我很珍惜工作機會。我記憶中被告表示他父親年紀大,且有一個剛出生的小孩,儘可能可以留在台北。但是李協理當場對他說這可能沒有辦法。」、「(關於合約,我在5月31日出國,在我出國前一天下午,乙○○有給我一份合約書(一式二份,壹份公司存檔,壹份我們自己留底),江小姐表示希望我們儘快簽好給我公司,因為我隔天要出國,且合約要找保證人,我表示我從日本回來之後,我找到保證人再交給公司,我回來找了保證人就簽合約書了。5月2日至5月30日開始上地面學科,就有安排相關人員來跟我講解一些包括公司規定、免費機票申請,眷屬申請,福利及保險、員工及眷屬保險,有安排行政人員來跟我們說明,有一些影印的資料給我們參考。義務方面,講受訓期間及任職公司期間違約金的問題。」、「地面學科之後是模擬機訓練,之後是航路訓練(約二十天左右),整個訓練課程才結束,成為正式的機師。我認為從5月2日開始就算是公司的受僱員工,因為那時已經面試合格,已經開始地面學科訓練,有正式領取薪水,5月30日公司發給薪水時,已經將五月份的薪水全薪。」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
⑶查前開證人與被告素無怨隙,而渠等之證詞復屬客觀中立
,是渠等所為之證詞,信屬可取。而據前開證人之證詞,足證原告在被告參加面試及到職日(即95年5月2日)當天,即已向被告及證人丁○○說明其於受雇後一定之工作內容與條件,除基本薪資外,並包含違約金條款及飛行出發地等契約重要之點,而被告當時並未表示不能接受或提出其他異議。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勞動契約業已成立。況被告亦不否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始於95年5月2日(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斯時起即已成立。
3.被告雖辯稱原告在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成立之初,並未告知前揭違約金條款等勞動條件,係至原告於95年7月間交付合約書、同意書及聲明書時,被告方知悉有違約金條款等不合理之勞動條件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95年5月2日當天即已口頭告知違約金條款、出發地
之內容,並於當日開始訓練課程,業經證人即原告運航本部副協理李英進及與被告同時受訓之丁○○到場證述無訛,一如前述。
⑵而系爭合約書、同意書暨聲明書三件原係整份之勞動契約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且原告主張其係於同年5月30日即交付合約書、同意書暨聲明書等件予被告乙情,亦經證人即原告航員管理課課長丙○○到場證稱:「(問:合約是否你提供給學員的?)合約是我與乙○○小姐5月30日拿到教室給學員,但當天被告不在教室,所以是當天由證人丁○○代收轉交給被告,事後被告有來辦公室問乙○○合約及保證人的事情。」、「收到合約之後,他就出國去飛模擬機。到七月初,回到臺灣之後,乙○○跟被告催收合約的時候,被告表示已經忘了這件事情。」、「七月中由我接收讓被告簽收合約。被告表示他會儘快把合約簽妥並尋找保證人。過幾天我再與被告聯繫時,他表示他老婆是唸法律系的,舅舅是律師,他表示合約不妥,但是他認同合約是業界的作法,他會提到他老婆是因為我提到一般保證人都會找配偶,他才說他太太覺得合約不好所以不簽署。」、「(問:被告這樣講的話,有無請被告去找其他保人?)有,他說他認同合約是業界的作法,所以他會到外地去找其他朋友做保人,但是他後來沒有交合約給我,我有再跟他催,一直到7月24日他下午1點飛完他有進辦公室,我都有跟他催收。」、「沒有,一直到8月1日中午他才來公司,他講說這個合約他確定不簽署。一方面他也找不到保證人,我的經理跟他說你保人不簽署沒有關係,你當事人自己在上面簽署,繼續訓練,但是被告拒絕。同時被告也提出希望用三十萬元作賠償,但是這個公司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
⑶證人丁○○亦到場證稱:「(問:當時江小姐是交給你幾
份合約書,有無託付被告的合約書?)5月30日下午,我記得江小姐跟我講說被告在哪裡,我說在電腦教室,我記得他是託給我轉交,我印象中有轉交給被告。」、「我在電腦教室,那裡有一個門會鎖起來,被告應該是在裡面看書,我通常看書是在外面的大教室,我記得我敲門拿給被告。」、「我記得那天我敲門,他開門,我說這是合約書,江小姐說要找保證人且保證人不可以找公司同事,可以找老婆,或是公司以外的人,我大致重點講完,我就走了,他沒有表示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
⑷前開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其已
於95年5月30日將合約書託付證人丁○○轉交予被告乙節,信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未在勞動契約成立之初告知系爭違約金條款,迄95年7月間始行交付合約書、同意書及聲明書,是已片面變動勞動條件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前揭證人所述內容無一相符,自難憑取。
⑸承前所述,原告既已於被告參加面試及到職日時告知系爭
之違約金條款及以高雄為原始僱用地之條件,自難對此勞動條件諉為不知,被告如認前開條款不合理而不同意,自可於當日拒絕到職,然被告並未拒絕到職,並報到接受訓練,且原告亦於95年5月30日交付合約書全文(即含同意書暨聲明書),並託付證人丁○○轉交予被告,復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迄同年7月間始收受合約書,方知有系爭違約金條款及以原告係以高雄為原始僱用地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⑹又,被告既已於前述時日收受合約書、同意書暨聲明書全
文,如不同意合約書所載之系爭違約金條款、或同意書所載之「以高雄為原始僱用地」、或認聲明書所載之「如因業務上之需要,本人同意接受公司調動本人之職務、工作地點或調動本人至長榮集團相關企業任職」或「公司得無償或永久使用本人於任職期間為模特兒所拍攝之肖相....」條件係不合理,自應於合理時間內向原告表示異議,並要求與原告進行勞動條件之協商,如原告拒絕進行勞動條件之協商,被告大可拒絕繼續接受原告安排之訓練課程,並表明去意,然被告非但未為不同意之表示,並藉詞一時找不到保證人而未交還合約書,而繼續參與各項訓練課程、且領取薪資,直至原告在同年7月下旬積極催索被告交還合約書止(被告始於同年8月1日表示契約條件不合理,不欲簽署),期間長達2個月,客觀上應認被告就系爭全份合約書所載之勞動條件,已為默示之承諾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確已成立至明。
4.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為兩造合意之勞動條件,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係於95年7月間方片面變更勞動契約內容云云,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而無可採。
(二)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1.承前所述,被告辯稱原告係於95年7月間方片面變更勞動契約內容,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則其據此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乏據。
2.被告復辯稱因原告之受僱人丙○○於95年7月28日告知對被告為停職停薪處分,並將保留同年月29日起至31止之勤務,且自同年8月間起即未予安排勤務,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惟此為原告否認,且查:
⑴被告自同年月2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期間並未上班,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尚無告知被告遭停職停薪處分之可能。
⑵且證人丙○○到場證述:「(問:被告在7月24日出勤,
25日以後為何沒有來上班?)24日我與他提到合約時,他說訓練期間很忙,沒有足夠時間找保人,我說我放假給你,你去找保人,28日(禮拜五)要跟我確定,這段期間任何時間完成,聯絡我,我可以去調教學機長來繼續幫被告訓練完成。」、「(問:訓練何時完成?)一般是8月10日。但是一直到28日我都聯絡不到他,他手機沒有開,家中只有答錄機,29、30、31,所以就排定保留任務,看他何時跟我聯絡,我在排教學機長,繼續航路訓練。」、「(問:被告後來還有無跟你聯絡?)沒有,一直到8月1日中午他才來公司,他講說這個合約他確定不簽署。」、「(問:你們在7月24日那天有無跟被告表示你們對被告停職、停薪?)沒有,我們七月份也有全額入帳,我們沒有跟他講停職、停薪。」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⑶被告雖提出95年7月28日空勤組員任務班表及變動通知單
為證,惟觀之該通知單上僅記載自同年7月27日及28日係「任務間休息DUTYOFF」、自同年7月29日起至2月31日止則為「保留任務」(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並非「停職」或「停飛」。而所謂之「保留任務」,其原因容有多端,或為原告任務派遣調度所致,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遭原告予以停職停薪。參之證人丙○○證稱:「(問:排班表是如何交付給被告?)我們用公司內部電郵及紙本,紙本放在公司八樓報到中心的被告個人信箱。」、「(問:24日之後,你就要被告休息去找保證人,直到28日為止,從這參份文件中,如何可以看出25、26、27、28這4天,被告是在休假當中?)上面有顯示DUTYOFF。」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核與卷附前開任務派遣單上載「07/26任務休息」、空勤組員任務變更通知單上載「07/27任務休息DUTYOFF」、「07/28任務休息DUTYOFF」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其之所以保留被告原定之前開勤務,僅係因被告託詞忙碌、無暇覓及保證人,乃保留被告之任務,使被告有休假時間得以另覓保證人乙節,信屬非虛。被告辯稱原告於95年7月26日擅自更改班表取消27日、28日之任務云云,並無足取。
⑷佐之被告當月之薪資業經原告全額發給,此有該月份員工
總給與明細表上載97,503元(本薪:30,000元、職務津貼:22,000元、交通補助費:503元、飛行津貼:45,000元,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23頁)可考,核與MD90機長副機長薪資結構表上載「副機長本薪:30,000元、職務津貼:22,000元、飛行津貼:45,000元」等工資相符(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26頁),並無扣除之金額,是被告辯稱原告予以停薪停職並苛扣薪資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⑸且衡之常情,倘若被告果遭原告予以停職停薪之處分,勢
必有人事命令或通知或公告等文件足憑,然被告亦未能提出該等文件以為憑證。是被告抗辯原告於7月份對被告為停職停薪之處分,有損其權益,並無可取。
⑹又被告辯稱原告自同年8月間起即未排定飛航行程,亦有
損其權益云云,然查,被告自95年7月25日起即開始休假,無法聯絡,自假滿即同年月29日起,亦未上班,參之原告先後於95年7月31日、95年8月4日寄發予被告之第4396號、第4472號存證信函,其上均載明「請台端於函到後立即前往公司報到,已完成後續所有訓練課程暨履行合約義務」等語(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0頁、第13頁),足見原告在與被告失聯之下,仍有意使被告完成訓練暨提供勞務,益證原告並未對被告為停職停薪之處分,否則即無發函促請被告上班之必要,然被告仍未為之,並於同年8月1日始到公司表明不擬簽約,則原告於前述無法聯絡被告之情況下,未予事見排定勤務,事屬當然,難謂有何損害被告權益之情事可言。是被告前揭抗辯,亦屬無據。
3.據上,本件原告並未片面變更勞動條件,亦無對被告為停職停薪之情事,則被告據此於95年8月2日以第175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即屬無據,而不合法。
4.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8條亦約定:「乙方(即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逕行終止本合約,乙方不得異議。㈠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課、曠職達三日者。」等語(見本院簡易庭卷第8頁)。本件原告既未對被告為停職停薪之處分,則被告於28日假滿後自應恢復上班,但被告自承其自同年月29日起至31日止並未上班,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同年月29日至起31日起未上班,已曠職達三日,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於同年8月10日以第45號存證信函(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4頁、本院卷第28頁)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亦經被告所收受),則屬合法有據。
5.復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終止契約時準用之,民法第263條亦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合約書第6條關於違約金賠償之規定為「違約金之賠
償:若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乙方需賠償甲方『違約金』:㈠乙方於訓練或服務期間有本合約第八條規定之情事發生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致甲方終止本合約時。‧‧‧前項所稱違約金總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其賠償方式為:若因前項情事所造成之『提前終止合約』發生於訓練期間或應服務年限之一半以前,乙方應賠償全額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簡易庭卷第8頁),依此約定,如有本合約第八條規定之情事發生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於訓練期間提前終止者,被告依約即應給付違約金1,000,000元。
⑵又兩造間之契約係因被告曠職3日之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
於訓練期間提前終止,則原告依合約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0元,即非無據。
(三)縱認被告之終止契約是為合法,被告亦仍需給付違約金:
1.縱認被告所辯其係於95年7月間方悉聲明書所載之「如因業務上之需要,本人同接受公司調動本人之職務、工作地點或調動本人至長榮集團相關企業任職」或「公司得無償或永久使用本人於任職期間為模特兒所拍攝之肖相登載於長榮集團相關企業之所有出版品各式平面廣告或立體廣告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亦屬兩造間之勞動條件之一,並認此係原告事後方才提出之新的條件,且認有損害其權益之虞,而欲終止契約,亦不影響兩造前已於同年5月2日即已成立之內含系爭違約金條款之本件勞動契約。
2.而觀之系爭合約書第6條規定為「違約金之賠償:若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乙方需賠償甲方『違約金』:(略)(三)乙方於訓練期間任意或自請離訓,或正式成為甲方聘僱之航人員後,未履行約定應服務年限,而自請辭職時。」前項所稱違約金總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其賠償方式為:若因前項情事所造成之『提前終止合約』發生於訓練期間或應服務年限之一半以前,乙方應賠償全額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簡易庭卷第8頁、本院卷第18頁)。
3.且依爭合約書第3條規定「訓練期間: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甲方所指定機型之航路檢定止,服務年限:乙方自取得機型檢定證且完成航路檢定,正式為甲方聘僱之飛航人員後,至少應服務於甲方六年。‧‧‧」之規定(見本院簡易庭卷第7頁),訓練期間至航路訓練完成始告結束。並依證人丙○○到場證述:「(問:訓練何時完成?)一般是八月十日。」(見本院卷第69頁)等語,顯見本件僱傭契約提前終止於訓練期間。
4.是認被告於同年8月1日表示欲行終止本件契約,仍屬違反系爭合約書之前開條款之約定,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仍非無據。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且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再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照)。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95年5月2日到職後,自同年月29日起無正當理由不到職,嗣於同年8月2日發函終止契約,尚未正式完成訓練(應係同年月10日),尚未為一部債務之履行,此外,衡之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參之銀行借貸利率、及原告之資本額、暨被告當時之薪資報酬為97,503元(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23頁所附之薪資明細表)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認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五)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原告備位之訴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曠職3日為由,依合約書第8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法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依合約書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
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