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 林敏欽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又按「推事與當事人一造有嫌怨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該推事迴避,惟當事人對於推事之執行職務曾加指摘,不得遽認該推事已因此與有嫌怨。」最高法院著有27年抗字第552號判例可參。又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案經分由 林翠華 法官審理(96年度重訴字第56號)。惟同一事件聲請人前已曾提起訴訟,亦由林翠華法官承辦(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下稱前案),而在該案95、96年審理期間,林翠華法官與聲請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當面彼此叱喝,二人情感交惡,嫌怨在懷,且聲請人亦曾列舉林翠華法官種種審理不公情事聲請其迴避,復加彼此嫌隙。聲請人與林翠華法官確係昔有嫌怨,則該法官之執行職務,難免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林翠華法官迴避承審該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提起之前案同為林翠華法官審理,及聲請人曾就前案聲請林翠華法官迴避等情,固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然就林翠華法官於前案審理期間,曾與聲請人發生爭執,致二人情感交惡、林翠華法官並因之對聲請人心懷嫌怨等情,則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亦查無聲請人所指上開事實。而聲請人固曾於前案顱列理由聲請林翠華法官迴避,然該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8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16號駁回其聲請確定;且既僅係聲請人對於承審法官執行職務之指摘,則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難遽認承審法官已因此與聲請人有何嫌隙,而於執行職務時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法官陳映佐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