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東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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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東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東簡字第17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小武士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恐嚇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