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仟玖佰 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4日下午3時15分左右,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松高路口處,竟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撞及由原告駕
駛之5591-ET號牌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車體損害,原告
計支出修自用小客車之損害11,584元、精神損失5,000元,
合計16,584元,惟迄未獲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84元。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支道車未讓
幹道車先行,撞及由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此有原
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
事故之過失責任。
四、查原告請求修理自用小客車損害11,584元部分,零件為7,88
4元,工資為2,500元,已據提出估價單1紙在卷,上開自用
小客車係00年4月7日發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
,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一年十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
),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第一年折舊2,909
元(7,884元x0.369)及第二年十月部分之折舊1,529元(
即(7,884元-2,909元)x0.369x1012),是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合計5,946元。按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定,但本
件並未侵害及原告之身體,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是原告
請求精神損失5,000元部分,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46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1,000元。
小計1,000元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裁判費
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