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輔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45號聲請人 許雅婷 應受輔助宣 黎旭明 告之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黎旭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許雅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黎旭明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雅婷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黎旭明之妹妹,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林彥鋒 醫師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對於簡單數學問題雖可回答正確,但對於為何申辦多隻手機號碼之原因,卻無法清楚交待,有本院民國106年11月29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附卷可參。且其經鑑定結果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乃思覺失調症患者,鑑定時情緒平穩,注意力良好,應答切題,但內容簡短、貧乏,對於個人財產及申辦行動電話權利義務缺乏掌握,在認知能力尤其判斷能力有顯著缺損及不足,其回復可能性極低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妹妹,亦有實際參與照顧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生活,當能盡力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利,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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