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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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9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告 陳依秀
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零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依秀於民國105年8月29日邀同被告林金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共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本息於105年10月1日償還。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1.095%+0.575%=1.67%),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陳依秀僅攤還至106年7月1日之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被告陳依秀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依秀自應一次清償上開款項;而被告林金龍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上述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授信約定書2份、青年創業及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