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秩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7年度竹秩字第194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5月1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700104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叄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上列被移送人於最近1年內,曾有3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7年5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路、武昌街口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5百元之代價而拉客警員 羅俊弘 。
(四)查獲時間:民國97年5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號。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羅俊弘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查。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
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前於96年6月27日、96年8月17日、96年12月11日、97年3月29日,分別因意圖賣淫而拉客,經本院新竹簡易庭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先後以96年度竹秩字第217號、96年度竹秩字第268號、96年度北秩字第
894號、97年度北秩字第211號裁定分別裁處拘留2日、3日、1日、1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裁定等件附卷足按,被移送人於1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