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145號原告 張大田 送達代收人 王鈺婷 被告 陳麓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訴第86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麓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起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4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原告張大田部分,與前案無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則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惟原告張大田尚得另行具狀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陳伯宇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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