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鵬勇選任辯護人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28號;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鵬勇合格考領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陳美珠 ,沿屏東縣內埔鄉屏東科技大學校內之學府路由西往東方向(起訴書誤載為北往南)行駛,行經學府路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忠孝路往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行進狀況,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 蔡欣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學 陳羽瑄 ,沿學府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前,雖見陳鵬勇所駕車自小客車已左轉駛入前方交岔路口,惟因其判斷與迴避方式錯誤,仍致其機車前車頭撞擊陳鵬勇車輛之右前車門,蔡欣妮與陳羽瑄因而人車倒地,蔡欣妮因此受有頸部深部撕裂傷、右側膝蓋撕裂傷及疑似右手腕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救治,仍於同日13時13分許,因頸部深撕裂傷多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陳羽瑄受有腦震盪、牙齒斷裂、下嘴唇與下巴撕裂傷、右上肢與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陳羽瑄於原審撤回告訴,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而乘坐於副駕駛座之陳美珠亦因而受有腰椎第四、五節壓迫性骨折、頸部等多處肌肉挫傷、頭部外傷、腹壁挫傷、兩下肢坐骨神經痛、第四、五腰椎椎體挫傷、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板突出症及頸椎五、六節突出等傷害(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贅載頸椎第五、六節輕微退化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案經蔡欣妮之父蔡訓委由 鄭婷瑄 律師告訴、陳美珠委由 熊健仲 律師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一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三項)。」。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1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11月17日屏院進刑公109交訴2字第1100024309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依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
㈡、本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陳鵬勇(下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另肇致被害人蔡欣妮所搭載之告訴人陳羽瑄受有腦震盪、牙齒斷裂、下嘴唇與下巴撕裂傷、右上肢與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陳羽瑄於原審業與被告和解並撤回告訴,而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被訴論罪之過失致死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行係,原審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見原判決第5至6頁)。觀諸本案係檢察官據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欣妮之父蔡訓之請求上訴,上訴書亦僅記載原審就被告有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量刑顯然過輕,並未就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9頁),是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非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羽瑄、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7至23、25至31頁、警二卷第49至53、67至7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職務報告書3份(警一卷第5頁、警二卷第9頁、偵10728號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一卷第57至65頁、警二卷第147頁)、監視器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警一卷第67至87、89至97、偵10728卷第45至57頁)、屏東科技大學監視器錄影光碟、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附於原審卷一第59、6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9年9月29日高監屏站字第1090229979號函暨汽車/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一第93至97頁)在卷可憑;而害人蔡欣妮傷重不治死亡部分,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108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參(警一卷第107、109頁、相字卷第125頁);告訴人陳美珠受傷部分,則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8年11月18日、108年11月25日、109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69頁、警一卷第111頁、警二卷第87、97頁)、國仁醫院108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93頁)、 頤霖 中醫診所109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89頁)、聖仁骨科診所109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91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9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93、95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109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交重附民卷第1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而具有適當駕駛資格,有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03頁),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法規應知之甚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於左轉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對向直行車之行進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之對向直行車狀況即貿然左轉,適蔡欣妮騎乘機車自對向直行駛來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前,雖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已駛入交岔路口內,惟因其判斷與迴避方式錯誤而仍撞擊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蔡欣妮傷重不治死亡、陳美珠受有上開腰椎第4、5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被告駕駛汽車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且經原審將本案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時未充分檢視與注意對向來車,與被害人蔡欣妮騎乘機車判斷與迴避方式錯誤,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10年1月1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00071號函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9至261頁),而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無違,堪認被告過失情節明確。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蔡欣妮死亡、陳美珠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本件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㈢、至於告訴人陳美珠之代理人於原審雖陳稱:告訴人陳美珠終身需坐輪椅等語(本院交訴卷二第42頁),查告訴人陳美珠於108年11月11日經急診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並於108年11月14日開刀行腰椎第4、5節椎體成形手術後,於翌日(15日)出院,嗣於109年9月30日門診入住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並於109年10月2日再接受腰椎間盤切除併固定骨融合手術,嗣於109年10月12日出院,需專人照顧半年,應不能工作,須休養半年等語,固有上開2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警㈡卷第87頁,交重附民卷第147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陳美珠之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而無從認定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陳美珠重傷,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陳美珠受有上開傷害部分移送併案審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等上開犯嫌前,主動撥打119報案,且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等節,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警㈠卷第5、1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於轉彎時竟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因而與被害人蔡欣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蔡欣妮因而傷重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告訴人陳美珠亦因而受有前開腰椎第
4、5節壓迫性骨折等非輕之傷害等情,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雖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原審卷一第29
9頁,原審卷二第31頁),並與被害人蔡欣妮之家屬達成和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等情,有原審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45至46頁),然因與告訴人陳美珠對賠付金額尚存歧見而迄未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述未婚、無子、業公、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42至43頁),量處如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詳後述)。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蔡訓之請求提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過失令告訴人蔡訓痛失子女,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對其造成終身無法抹滅之傷痛,縱使和解亦無法彌補其痛苦,基於同理心及審酌被告之過失較高,且造成死亡及其他傷害結果,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惟查:
1、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關於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即與被害人蔡欣妮之家屬以28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達成和解,除由被告之保險公司代為給付100萬元外,所餘180萬元已由被告當場以支票給付完畢,此有前揭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附民字第18號和解筆錄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見原審卷二第45至46頁)在卷可憑,則加計強制責任險之死亡給付200萬元(參上開理賠證明)後,被告方面就本件車禍造成蔡欣妮死亡結果係賠付480萬元,雖金錢賠償已無法挽回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仍堪見被告確有盡力彌補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之悔意,而被告就告訴人陳美珠受傷部分,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未能和解(告訴人陳美珠已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原審裁定移送該院民庭審理),亦非被告全無彌補告訴人陳美珠之誠意,復參酌被告本件係屬過失犯罪之性質,且被害人蔡欣妮就本件車禍亦有判斷及迴避方式錯誤之與有過失,原審考量上情而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相關量刑條件詳予斟酌,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所為量刑尚無明顯過輕而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是以,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有不當,並無可採。從而,檢檢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陳松檀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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