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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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清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26號、第6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清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清峰於民國107年8月5日某時,因友人 徐崇潔 入監服刑而受其委託保管徐崇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07年10月24日凌晨2時3分許,江清峰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98公里處,因不慎自撞道路護欄而肇事後,竟未得徐崇潔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至
4時許,在新竹縣○○市○道○號○路91公里竹北交流道處,擅自簽立廢車讓渡切結書,並提供置於前揭車上之行照影本、徐崇潔身分證影本,將該車交由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轉交與 翁興能 辦理車輛報廢,以報廢車輛獎金約新臺幣8,000元抵償拖吊費用,藉此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車牌0面則經拖吊業者拆下交與江清峰)。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清峰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崇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翁興能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廢車讓渡切結書、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年值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為侵占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侵占之自用小客車,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4226號卷第22頁),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該車原懸掛之上開車牌0面,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於報廢時,拖吊業者有將車牌拆下交予伊,伊已將車牌交還告訴人云云(見108年度偵字第4226號卷第49-50頁),惟此節為告訴人於警詢時堅詞否認,足認上開車牌0面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仍屬被告侵占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