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2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2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基小字第2798號原告 連中堅 (連 林阿隨 遺產管理人)被告南天宮法定代理人 林讚枝 訴訟代理人 游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償金事件,本院於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連林阿隨 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1/12,原告為連林阿隨之遺產管理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故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825元。
二、被告抗辯:連林阿隨之配偶 連田井 於63年11月間已以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和其他派下員與被告簽訂獻贈土地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將系爭土地獻贈與被告,獻贈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土地迄今雖尚未辦理過戶,但依系爭合約書被告係有權使用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故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連林阿隨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1/12
,原告為連林阿隨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57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為主張,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根據雙方各自提出,且原告並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合約書,
其上有關獻贈土地標示欄明確記載:雙溪鄉雙溪段九分坑小段304地號、304之4地號土地,獻贈權利範圍「全部」。勾稽核對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系爭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雙溪段九分坑小段000-0000地號,因分割增加304-8、304-9、304-10地號;系爭51地號重測前為雙溪段九分坑小段000-0000地號,分割自304地號;系爭9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雙溪段九分坑小段000-0000地號,分割自304地號;系爭9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雙溪段九分坑小段000-0000地號,分割自304地號,故可以確認系爭土地屬於雙方所提出且不爭執真正之「合約書」上所載之獻贈土地。故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已獻贈予被告,應可採信,而系爭土地迄今雖尚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該獻贈契約仍已發生一般債權契約之效力,連林阿隨既因繼承連田井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自應受此獻贈契約之拘束,被告仍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非屬無權占用,自不待言。
㈣從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確有正當之占有權源,非無法律上
原因而為,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而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能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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