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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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基小字第2154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許世稜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 施進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申辦現金卡,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並約定未按期清償時,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日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於期超過180日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聲明所示本金及利息,而中國信託商銀業已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16元及其中41,228元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原本、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報紙節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本金及週年利率百分之18.
25、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違約金,衡諸原告如對被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或百分之15計收遲延利息,再就逾期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或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合併觀察其實質利率,已逾民法第205條或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上限,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是本件違約金實屬過高,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全部酌減),方為適當。是原告關於違約金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酌量情形,命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