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633號
原告 葉建忠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
被告 張竣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59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居所飼養黑色犬隻(下稱系爭犬隻),本應注意繩索、鎖圈圈套管束或加戴嘴套或以他法防止該犬隻恣意攻擊他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放任系爭犬隻隨意活動,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6日17時14分許,騎自行車行經上處,遭系爭犬隻攻擊,致受有左小腿兩處開放性傷口各約0.5公分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20元,購買金碘藥水、敷料等醫療用品處理傷口支出356元,又原告突遭系爭犬隻攻擊,迄今餘悸猶存,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0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逆向騎駛腳踏車,違規行為與有過失。原告所受傷口僅0.5公分,事發隔3日才購買醫療用品,且金碘藥水容量過大,不符常情,亦無使用口腔棉棒之必要,傷口過小無使用敷料需求,應均與本件事故無關。又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約束其飼養之系爭犬隻,原告騎車行經該處遭系爭犬隻攻擊受有左小腿兩處開放性傷口各約0.5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亦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醫療費用520元、醫療用品356元,業據提出急診醫療費用收據2紙、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核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傷害具合理關連,自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0.5公分傷口範圍固然不大,但復原速度及施以照護程度因人而異,原告購買該等醫療用品與本件事故發生日雖有3日差異,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之身體狀況3日內必定痊癒,又原告為避免感染而特地高規格使用滅菌之普通棉棒或口腔棉棒,均屬合理,是被告辯詞,尚難憑採。
㈣本院審酌兩造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㈤至原告逆向騎車行為,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犬隻只會攻擊逆向騎車之人,況被告不否認原告當時並未進入其上址居所或有任何丟擲物品等挑釁行為,原告僅單純經過被告上址居所門口,難認有何與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0876元(計算式:520元+356元+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所受敗訴部分之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