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115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延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11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516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延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9月26日4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區太平路與五權路口。

㈢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所長 李健瑋

  員警 羅揚駿謝宜宏 於上開時地,取締交通違規時,

  被移送人無故持手機攝影並開啟警用巡邏車右後車門

  ,影響員警執行公務。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延誠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1份、職務報告書1份、調查筆錄1份、照片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勤務分配表1份附卷可稽。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但如情節重大,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應依刑法處斷。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故持手機攝影並開啟警用巡邏車右後車門,影響員警執行公務,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應予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手段、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許靜茹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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