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8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8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訴訟代理人 許璧玲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叁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陸續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二萬元,約定自借款時起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利率計算方式按附表所示之年息計付,並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再依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調整加減碼數計算利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三紙,交原告收執。
(二)期間除部分清償外,尚積欠原告本金三百九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九元,依約已經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應付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件、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影本二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三件、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影本二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