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山選任辯護人連睿鈞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38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之「退保申報表」,並補充「被告陳福山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陳福山於犯罪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福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 陳福仁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係為照顧因車禍而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之陳福仁,並支付相關醫療費用,始為本案犯行,且本案所生危害尚非屬鉅大,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即以上揭方式詐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對勞工保險制度及國家財產造成危害,增加財政負擔,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因本案詐欺行為而取得勞工保險局核發之老年一次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95,878元,惟本院衡酌其年近80歲,謀生已屬不易,且為低收入戶(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可佐),復無子女扶養,是若仍全數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故為維持被告之生活條件必要,酌減沒收其犯罪所得,爰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查:被告陳福山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再參以其年事已高,足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