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6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697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代理人 劉德明 債務人 許琮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有明定。經查,如主文㈡所示之債權為現金卡債權,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㈡所示利息部分,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