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委會委員當選有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863號原告 潘維杰 原告與被告莒光公園新家大樓第十八屆管委會間確認管委會委員當選有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確認於民國108年8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投票產生之委員當選有效,原告經通知後,具狀表示該委員係指主委、副主委、監委、財委及工程委員等5人,惟仍未具體表明該5名委員之姓名,尚待補正。
又原告本件請求,核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主張,無法審酌原告因上開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是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訴之聲明之記載及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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