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毓敏選任辯護人吳誠修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二號),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曾毓敏竊盜,處拘役貳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 湯美珠 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