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正芳
何永福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捌拾玖年伍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犯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規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羈押。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再予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楊力進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書記官張鑽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