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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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進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進益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係其第2次酒駕、本次酒駕呼氣酒測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700號被告黃進益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益於民國106年2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飲用酒類後,仍貿然於同年3月1日下午騎乘0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撞擊道路中央分隔島致骨折受傷,經警據報前往將其送醫救治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進益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檢察官張紜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顏君儀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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