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文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記載「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胡文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被告胡文郎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其同意為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0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本署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1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文郎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徐瑋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