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9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誌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誌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竟主動連絡 吳佩珊 」應補充為「竟主動以私訊連絡吳佩珊」;第8至9行「並在住處內依徐誌凱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新台幣(下同)9000元至徐誌凱所指定之金融帳戶」更正並補充為「並於同年月26日,依徐誌凱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9,000元至徐誌凱向不知情之友人 許佑豪 所借用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徐誌凱並委由許佑豪將上揭款項提領而出」;所犯法條補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許佑豪提領告訴人所匯入帳戶之贓款,以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侵占之財產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佯以出售LV零錢夾為由,向告訴人詐得9,000元,行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入監執行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9,000元,並未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041號被告徐誌凱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誌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無販售商品之意,於民國108年5月25日日,以暱稱「 徐凱 」之臉書帳號在連結社群網站Facebook之社團「二手名牌保真社」,發現吳佩珊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住處內上網所張貼刊登之購買二手LV零錢夾廣告,竟主動連絡吳佩珊,向吳佩珊佯稱可販售二手LV零錢夾,販售價格為新台幣(下同)9000元,致吳佩珊陷於錯誤而與徐誌凱達成買賣交易,並在住處內依徐誌凱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9000元至徐誌凱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徐誌凱取得款項後,竟未依約交付商品予吳佩珊,亦未退還款項,避不見面,吳佩珊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吳佩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誌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許佑豪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臉書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