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8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慧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慧榮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公共危險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保溫瓶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800號被告胡慧榮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慧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12日9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金成店內,趁 王瓊真 暫時離開之際,徒手竊取王瓊真放置於櫃檯之保溫瓶1個,得手後逃逸離去。嗣因王瓊真發現保溫瓶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通知胡慧榮到案說明,經胡慧榮主動交出竊得之保溫瓶1個(已發還王瓊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瓊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慧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瓊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檢察官李超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