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2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0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扣案摻有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壹顆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含有異丙帕酯(Isopropoxate)之依托咪酯類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6日21時至22時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海新門市前,由綽號「港口鎮」之薛源鎮(另案偵辦)交付摻有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顆予被告而持有之。嗣於12月9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C2室居所內扣得上述物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認含有異丙帕酯成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8日18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被告自願性同意,於12月9日15時40分許,在其上址居所搜索扣得海洛因共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品,並經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其所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4年7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節,有前案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13年12月9日為警查獲時,同時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摻有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顆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乃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有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為警查獲甚明。

 ㈢從而,被告本案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部分,與前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屬同時持有同級毒品之一行為,自應一併為其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本案與前案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從而,被告本案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為前案此同一案件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當不得再行訴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之行為,固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扣案之菸彈1顆,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異丙帕酯,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載明聲請沒收之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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