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文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4年3月6日114年度簡字第9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6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文宗於民國113年7月6日12時6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與民利街路口,拾獲 林正偉 自其騎乘之機車遺落之包裹1個[內有髮片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下稱系爭包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包裹侵占入己。嗣經林正偉發現包裹遺失,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正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文宗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拾獲系爭包裹,並將系爭包裹置入己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辯稱:我是撿資源回收,沒有變賣或給別人,我沒有侵占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林正偉自其騎乘之機車遺落之系爭包裹,並將系爭包裹置入己力,且未有將系爭包裹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找尋所有人之行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31至32頁、第41至42頁),復有扣得之髮片1個為憑,亦為被告坦認而不爭執(偵卷第56頁;簡上卷第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觀之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見被告拾獲系爭包裹之地點為道路路口,系爭包裹之外包裝完好無缺,此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簡上卷第53至54頁),故以被告拾獲系爭包裹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認該包裹明顯係他人不慎掉落在道路之物品,而非欲丟棄之物或廢棄物。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將系爭包裹帶回家就馬上打開等語(簡上卷第54頁),可知被告未曾採取將包裹送交警察機關等方式,嘗試尋覓包裹之所有權人,以利告訴人尋回遺失物,且被告上開立即打開封裝包裹之舉動,更足徵其不僅客觀上已有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主觀上亦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是被告所辦,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刑法第337條規定之「遺失物」者,係指本人並無抛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抛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所遺落之系爭包裹,係告訴人放置於機車腳踏板於路途中不慎掉落,其並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該當刑法第337條規定之「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侵占包裹內之髮片1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包裝上開物品之紙箱1個,核屬一般常見之包裝用物,本身財產價值甚屬低微,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僅因一時貪念,偶見告訴人之系爭包裹掉落於事實欄所載之處所,即起意將之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僅坦承客觀犯行,所侵占之髮片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損害已有降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29頁);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6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亦屬允當。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簡上卷第45至46頁),惟因被告侵占之髮片已發還告訴人,調解條件僅係象徵性賠償告訴人1元,在原判決已考量髮片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損害已有降低等情節,而量處被告較輕之刑,且經斟酌其他量刑因子後,尚難認此變動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自應予以維持。準此,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