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4號

聲請人丙○○

失蹤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毛義文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之子,失蹤人甲○○前向家人表示要至海邊看人釣魚,隨即出門,期間未與家人聯繫,3天後員警通知聲請人及家人,有一輛機車已停放在海邊多日,經聲請人及家人協助確認該輛機車係失蹤人失蹤前所騎乘,聲請人之母親乙○○於民國100年6月11日曾至警局報案,失蹤人於100年6月11日失蹤後,音訊全無,迄今已逾14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訪談(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經關係人即失蹤人之前妻、聲請人之母親乙○○到庭陳稱:100年6月11日之後,甲○○都沒有與家人聯絡等語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詢失蹤人之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經該局函覆失蹤人家屬於100年6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派出所報案協尋,失蹤人於106年3月15日因案通緝由該局岡山分局○○派出所辦理撤尋,有該局114年6月23日高市警治字第○○○○○○○○○○○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憑;本院另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勞工保險投保及給付明細資料、國民年金資料、刑案前科資料、最近7年財產所得資料、殯葬設施使用資料等紀錄,除失蹤人名下有2筆與他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及分別於100年7月29日、101年2月3日經臺灣○○地方法院、臺灣○○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之外,其餘皆無失蹤人於100年6月11日以後之相關資料,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WebIR資料查詢系統、法院前案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4年6月23日高市殯處武字第○○○○○○○○○○○號函等件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100年6月11日業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7年等情為可採,爰依法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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